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RMIATI(即郎亞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花易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DARMIATI(即郎亞蒂)為印尼國女子, 李永安張雅嵐曾兆廷李叔芬 、柯惠燕、 蔣永華王銘正丁漢宇 (前開八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0號判處罪刑確定)原經營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公司)。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為前往我國從事看護等工作,竟與李永安等人及其等安排之名義上配偶 郎達祥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由安安公司成員帶同郎達祥至印尼國,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並於同年月八日在印尼國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不實之結婚呈報證書。郎達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返國後,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各該虛偽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安安公司成員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我國簽證而行使之,使該代表處准許核發居留簽證,被告因此得以來臺居留並擔任看護等工作,因此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規定,可知被告於接受緩起訴之處分書,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依限遵守或履行各項緩起訴命令,否則將會受有撤銷緩起訴之不利益,倘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無從知悉應於何時或如何遵守或履行各項緩起訴命令,將會對被告產生遭撤銷緩起訴之重大不利益,是此緩起訴之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
(二)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二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作成前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離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於被告離境後,送達於被告在臺灣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送達時已顯非被告之住居所,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漏未對被告位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住所為送達,揆諸上開說明,原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是原緩起訴處分既未生效力,則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適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背程序之情形,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緩起訴處分並無再議之權。次按因告發而開始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其處分即屬確定(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0四五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如為不得再議之案件,一經檢察官處分後,即為確定,如為得再議之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後,即為確定。本件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同意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七萬五千元予國庫,緩起訴期間一年,有被告之偵查筆證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二號卷三第二一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製作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二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號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年七月四日,以一百年度上職議字第八八二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二號卷四第二八四至第二八七頁、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二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涉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年七月四日,以一百年度上職議字第八八二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時,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檢察官上訴認本案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容有誤會。
(二)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之情事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除應對外表示,並將該處分書送達被告外,仍須待再議期間經過或再議經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始告確定,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再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且在緩起訴期間除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或經撤銷緩起訴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經查:
1、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並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因在臺許可證到期而離境,有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二號卷一第一四八頁、原審卷第十一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依職權,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撤緩字第二五四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被告在臺灣之居留處所新北市○○區○○路○○○號,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撤緩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五頁、第六頁)。惟被告已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離境,已如前述,上開送達並不合法,而未生送達之效力,復未向被告位於印尼國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之住所為送達,或囑託外交部為送達,是檢察官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前,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程序不合。
2、又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與原緩起訴處分所採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均屬相同,非屬在原緩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嗣後認被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對於緩起訴處分尚存在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審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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