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七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在家不曾煮飯、洗衣,亦未做家事,家務均由原告年邁、行動不便之父母分擔處理,更於原告母親請其幫忙做家事時,多次手持水果刀或剪刀以死相脅。九十年間某日原告母親在家門口與鄰居聊天時,被告因家人尚未前來載其返回娘家而焦躁不安,在家中客廳走來走去,原告母親乃回頭看被告一眼,被告竟衝出家門,拿鞋丟向原告母親,並說:「給你死!給你死!(台語)」,使原告母親飽受驚嚇。九十一年間某日,原告母親在家門入口處不慎跌倒,當時被告正好在客廳看電視,於發現原告母親跌倒後竟未予協助,反若無其事轉身上樓,使原告母親甚為心寒。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原告要求被告將原告衣物洗淨,但被告至隔日晚間仍未將衣物洗淨,其係後由被告父親幫忙洗滌,使原告內心不勝欷噓。又被告經常趁原告出海捕魚之際,以看病為由返回娘家,至原告返家前始行返家,近來更經常滯留娘家不歸。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隨同原告搬遷至新住所後,旋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返回娘家後,迄今仍拒絕返家。綜上,被告拒絕處理家務,任由原告父母親分擔家務,且對原告母親為口出惡言、威脅性命、故意不為協助等情,已使原告父母親精神上及身體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屬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又經常以看病為由返回娘家不歸,且行為舉止怪異,嚴重打擊原告對婚姻之期待,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維持健全之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父母親為虐待之行為,且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初,精神狀況甚為正常,其後係因原告母親對其施加壓力及以言語辱罵,乃於九十一年間出現精神異常狀況,鑑於原告母親有對被告為精神虐待之行為,被告已不可能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又原告於九十二年間搬遷至目前之住處前,原告父親即將被告務所查證後,始知悉原告住處,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者,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因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與原告父母親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口名簿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家非但不洗衣、煮飯,亦未做其他家事,家務均由原告年邁、行
動不便之父母分擔處理,更於原告母親商請幫忙做家事時,多次手持水果刀或剪刀以死相脅,甚至九十年間某日,因原告母親看其一眼,即持鞋丟擲原告母親,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原告母親在家門口跌倒時,未予任何協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 葉新登 、母親 葉洪靜 分別到庭證稱:「被告嫁進後沒有做家事,有癲癇會發作,叫他做家事,他都聽不懂,叫他煮飯,他會反問我要到哪裡煮,還說要回去煮,下雨叫他去收衣服,他出去看一看就進來,也沒有收。‧‧‧‧‧‧叫被告做家事,他會拿刀或剪刀說要自殺,有一次妻子跌倒,被告看到也沒有去扶,就只看了一眼,人就走了,且說嫁到原告家裡很倒楣。被告在家裡看電視,不然就是待在房裡,有時在凌晨四、五點就開始拜祖先,放錄音帶吵到人家,跟他說也不聽。」、「我叫他做家事,他都不聽,還拿剪刀或刀子在胸前比劃說要自殺,還拿拖鞋丟我,丟到我腳,有其他人看到,有請管區來,管區說那是我們家務事。我中風拿柺杖有路不小心跌倒,被告有看到,但都不理我。有次我上廁所跌倒,被告看到也都不理。家事都是先生在做,叫被告自己洗衣服,他就把水打開,流得到處都是,看電視就把電視及燈一直開著,自己在睡覺。」等語相符(均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證人即原告姪女之夫甲○○到庭結證稱:「有一次原告母親叫被告拖地,被告不願意,使眼色就上樓了。那次比較有印象,因被告有使眼色,其他次我去他家,被告都關在房間裡面。」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㈢至被告辯稱遭原告母親精神虐待,且係因此出現精神異常情形等語,固提出財團
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簡稱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然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前之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因重度憂鬱症合併癲癇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接受治療,最後一次回診日為九十年三月一日等情,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四八三八號函所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之精神狀況經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乃一癲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只能發展出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缺乏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和從事較複雜工作的能力,若受到外界挫折與壓力時,因調適能力差而易產生精神疾病,如婚前因失業壓力造成的憂鬱症,及婚後因婆媳問題導致的反應性精神病,被告婚後和公婆先生同住,組成擴大家庭,此為被告第一次離開原生家庭,面對新的家庭系統,被告壓力調適出現障礙,無法發展有效正向的系統內互動關係,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五四三0九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係被告本身之人格特質、對壓力之調適不良,而導致其精神狀況出現異常情形。又被告辯稱遭原告母親精神虐待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㈣再者,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搬遷至新住所時,被告亦有隨同前往新住所一
節,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在搬至新住處前,原告父親即將被告送回娘家等語置辯。惟該事實業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兩造原本住在海汕三路,之後因紅毛港地區須遷村,乃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搬至小港松富街。搬家時其曾前往幫忙,當時被告有拿出衣服表示要帶到新家,但原告母親表示那些衣服是不要的。兩造搬至松富路未久,其曾前往拜訪原告母親,當時仍有看到被告,但幾個禮拜後,就未再見到被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兄丙○○友人 李麗珠 雖到庭證稱:在原告買房子前,就將被告趕回娘家,因不知原告新住所之地點, 伊乃 陪丙○○至小港戶政事務所查詢等語,然證人李麗珠亦證稱,並未親眼目睹原告父親將被告送回娘家,伊係依先前之經驗判斷被告係被趕回娘家,伊陪丙○○至小港戶政事務所查詢時,聽見丙○○說被告是蔡家的人,在搬家前被趕回娘家,不知道地址等語,顯見證人李麗珠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父親搭載被告返回娘家之事,是其證詞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係於搬家前即返回娘家之證據,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在家拒絕處理家務,任由原告父母親分擔家務,於原告母親請其分擔
家務時,持水果刀或剪刀以死相脅,甚至持鞋丟擲原告母親,於原告母親跌倒時故意不為協助等情,確實已使原告父母親精神上及身體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屬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
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無審酌必要。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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