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第一四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十一年十月確定,嗣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時三十分許),因酒後在高雄市○○○路二三五之一號三樓大聲喧嘩,經民眾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下稱凱旋派出所)員警甲○○率同實習警員丁○○前往處理。甲○○抵達現場後,詢問乙○○為何任意喧嘩?乙○○告
以係鄰居飼養之狗整夜吠叫,致其無法入眠,甲○○則答稱:會向乙○○之鄰居及環保局反應此事,惟乙○○不滿甲○○未能即刻處理,乃徒手猛力開關自宅鐵門製造噪音十餘次,甲○○見狀即執行公務加以制止,欲將乙○○拉離鐵門,詎乙○○因不滿甲○○之攔阻,明知甲○○係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手肘攻擊甲○○頭部,致甲○○受有眉間、下唇擦傷等之傷害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持木製拖把追打甲○○,因甲○○閃避得宜,而未遭擊中,並趁機將拖把撥開,因拖把擊中護欄而斷裂,嗣經甲○○與丁○○合力將乙○○制伏,並扣得前開拖把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攻擊警員甲○○,應係甲○○欲將伊拉離鐵門,因伊反抗掙扎,而無意間造成甲○○受傷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凱旋路派出所警員,案發當日因民眾報案,伊穿著警察制服、佩槍,駕駛巡邏車與實習警員丁○○到現場查看,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在三樓樓梯間大聲喧嘩,伊問被告為何喧嘩?被告則答稱因鄰居飼養之狗整夜吠叫,導致其無法成眠,伊即告以會向被告之鄰居及環保局反應此事,被告再答稱若不馬上處理,要以自己之方法報復,被告乃以手猛力開關鐵門十餘次,伊要制止被告,被告即以手肘攻擊伊頭部,嗣被告又拿木質拖把攻擊伊,因伊閃避而未被擊中,並將拖把撥開,因拖把打中護欄而斷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因接獲民眾報案,伊仍與甲○○一同前往處理,到現場後聽到樓上吵雜聲,甲○○先上樓去,要伊在樓下等候,伊在樓下聽到甲○○勸阻被告不要吵鬧,過一陣子又聽到用力開關鐵門的聲音,伊就上樓去,看到甲○○拉住被告,一支拖把斷裂掉在一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互核證人甲○○、丁○○就案發當日接獲民眾報案後,二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處理,甲○○勸阻被告不要吵鬧,及被告用力開關鐵門等情節,均相互相符。
㈡凱旋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二時十五分,接獲民眾報案,乃由備勤警員甲
○○前往處理乙節,有凱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又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眉間及下唇擦傷等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七頁),互核其攻擊部位與所受傷勢,與甲○○指述被告以手肘攻擊其頭部之情節相符,倘被告未以手肘攻擊甲○○,則甲○○為何會受有前揭傷害;又參以甲○○、丁○○二人與被告並無宿怨,衡情其等二人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理。
㈢此外,復有斷裂之拖把一支扣案,及拍攝案發現場、拖把、甲○○身體之照片共
八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十一年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十年六月,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抗拒員警將其拉離鐵門,避免製造噪音,妨害鄰居之安寧,竟對警員施以暴力,妨害公務之執行,視公權力於無物,並致警員甲○○受傷,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甲○○受有眉間及下唇擦傷之傷害,傷害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於事後曾向甲○○表達歉意,業據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斷裂拖把一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因查無證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以手肘攻擊甲○○,致甲○○受有眉間、下唇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甲○○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全卷,被害人甲○○並未提出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