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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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假釋出獄;甲○○於假釋期間復因再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一日;而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並與上開三年六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其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二月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嗣甲○○復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出監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以其雙腳踹開毀壞丙○○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一號之後門後,無故侵入丙○○之上開住宅內。甲○○侵入該住宅後,即在屋內著手翻箱倒櫃蒐尋財物。於甲○○著手行竊而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丙○○自外返家發覺有異,並發現甲○○正在該屋二樓行竊。甲○○見丙○○業已返家,恐遭逮捕,竟將房門反鎖,丙○○見狀即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查獲,甲○○始未竊得屋內財物。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那天我有吃藥,我要去告訴人對面去找朋友,結果找錯間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毀壞告訴人丙○○住處後門,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於該屋內翻箱倒櫃,並於告訴人返家時躲在該處二樓,復將該房門反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衡以被告如係至該處尋訪其友人,應自前門進入或請其友人開門,而非於繞道後門,並毀壞友人之門扇後侵入?且被告更雄在屋內翻箱倒櫃之舉?更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殊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末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假釋出獄;被告於假釋期間復因再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一日;而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並與上開三年六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其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二月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嗣被告復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家宅係常人安身立命之所,家宅安寧若遭破壞,將使人安全感頓失,難以安眠,且身處自家住宅,警戒心亦不若在外,他人無故侵入,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往往亦較為重大,被告意圖行竊而侵入他人住宅,更有破壞他人住宅門扇之暴力舉動,對他人家宅安寧足以造成重大之危害,且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其犯後態度不佳,非令其入監,無法矯正其犯行,惟被告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呂曾達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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