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 王榮慶 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投保被告之至尊本終身保險,附加平安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後王榮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跌倒送醫急診經診斷為腦震盪返家觀察、同年月二十六日又送醫急診後返家、同年月三十日再入院並延至十二月九日死亡;王榮慶雖曾罹患腦中風,惟其因身體狀況較常人為差,以致意外跌倒造成腦震盪死亡,死亡證明書載明直接原因為腦震盪,足認王榮慶之跌倒與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保險受益人,自得依保險契約第二條及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拒絕原告理賠之請求,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榮慶為長期高血壓、中風患者,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家中滑倒送醫治療後當曰離院,依病歷記錄頭部外傷輕微,因果關係已中斷、王榮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因陳舊性腦中風再送醫急診後返家、同年月三十日再因發燒、嗜睦、無力就醫,延至十二月九曰病故,最後診斷為胸膜炎、肺炎、敗血症、腦中風、缺血性心臟病等,皆因身體狀況而非外傷所致,不符意外傷害保險給付要件,被告已給付主約壽險部分之保險金四百四十萬七千九百十二元,附加平安保險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部分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父王榮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王榮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跌倒送醫急診、同年月二十六日又送醫急診後返家、同年月三十日再入院並延至十二月九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點為:王榮慶是否確因意外傷害事故以致死亡?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經查由祐生醫院出具之王榮慶死亡證明書雖記載「直接引起引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腦震盪;先行原因:肺炎併敗血症、腦中風」,有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為佐,惟經本院函查結果,王榮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祐生醫院急診,當時情況為「發燒三八點七度、神志昏沈、右癱、全身軟弱、呼吸深沈」,經家屬主訴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兩次至高雄榮總急診,另曾有中風病史,該院以電腦斷層攝影結果,左邊額部腦軟化及皮下血腫之現象,雖予以治療及消炎藥物,病情無改善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死亡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祐字第九三0一五號函及病歷可稽,並未判定王榮慶係因意外跌倒引起腦震盪死亡;況常情單純因意外跌倒,縱有腦震盪現象,會否於一至二週之時間內引起右癱或左邊額部腦軟化之病狀,亦有疑義,本件不能僅以前開死亡證明書判定王榮慶確因意外跌倒引起腦震盪致生死亡之結果甚明。
㈡另經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亦以「患部
王榮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頭部撕裂傷至本院治療,離院時,生命徵象與意識狀況穩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就診時曾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急性顱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上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情形,患者原有中風、腦血管疾病病史,該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診為中風表現,與該年月二十一日就診無直接因果關係,該年月二十一日與該年十二月九日死亡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高總管字第0九三0000九九七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復表為憑,益證王榮慶之死亡並非因意外跌倒引起腦震盪所致。
㈢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以「依病歷描述(無附帶之腦部斷層攝影)病人為陳舊性中
風,無確定之新病灶,即在斷層攝影上無明顯之再中風或腦外傷,故無法判斷病人之死因與腦中風舊疾復發或腦震盪有無相關。」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三000二八一八號函可參,亦未能判定王榮慶之死亡與意外跌倒腦震盪之事故有無關連。
㈣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就該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王榮慶曾罹腦中風,身體狀況較常人為差,以致意外跌倒造成腦震盪死亡,應認跌倒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王榮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度就診係因中風表現,與同年月二十一日因跌倒意外就診已無因果關係之事實,有前開高雄榮總醫院函文可稽,而祐生醫院死亡證明書及高醫鑑定結果,均未能判定王榮慶之死亡與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因跌倒致腦震盪有何關連存在,依前開說明,王榮慶之死亡與先前跌倒之意外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王榮慶縱因身體狀況較常人為差以致易發生跌倒意外,亦與不能因而認與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四、王榮慶與被告所訂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原告得請求給付保險金,自以王榮慶因遭受意外事故,而生死亡結果之情形始足當之,王榮慶雖曾發生跌倒意外事故,然該次意外事故與其死亡之結果,不能認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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