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三編第一項之規定(上訴審第二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住所地及系爭支票之票據付款地固均為台北市,而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惟本件給付票款之訴並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上開條文意旨,本院二審程序自不得以原審無管轄權而將原判決廢棄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是本院依法既應自為判決,則原審無管轄權之訴訟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予以補正,本院就系爭事件自仍應依二審程序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訴外人 張景堯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經被告及訴外人 柯正雄 先後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該支票於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背書人之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係由伊在背面簽名,惟簽名當時係因訴外人柯正雄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伊之友人即訴外人張景堯之支票信用度佳,乃由訴外人柯正雄向訴外人張景堯借用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在其上背書以為保證之用,又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惟與訴外人柯正雄偶有之,然往來金額亦僅有數萬元至拾餘萬元不等,且皆已清償完畢,並無如訴外人柯正雄所言之經結算後伊尚積欠其二百五十萬元之款,另伊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柯正雄時,該支票正面除有發票人之印章外,其餘事項均付之闕如,蓋訴外人柯正雄已向訴外人張景堯稱該支票僅係提供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之用而不予發行,詎料竟被填寫金額及日期而予以發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背書之系爭支票,詎該票於屆期提示乃未獲付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簽名或蓋章,即係票據上之背書,原審認為應負背書之責任,於法洵無違背。至於上訴人於簽名外更書有保證字樣,在其書寫時內心可能係願負保證責任,然票據係要式行為,依票據法第十二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判祇就其簽名於支票背後命負責任,其判決結果實無不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又票據之背書,與民法所稱保證,其性質不同,公司在票據上背書,並非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之範圍,其在票據上背書,即應照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以公司名義為背書,系爭支票背面又無其他任何記載,縱令有隱存保證背書之情形,依上述說明,仍無解其票據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自第二二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及判決意旨。查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柯正雄,而訴外人柯正雄則因與被上訴人有資金往來而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請求乙節,業經證人柯正雄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匯款回條及被上訴人所有存摺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既係因借款而非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自訴外人柯正雄處取得系爭支票,其依法本得對前背書人之上訴人享有票據上之追索權利,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明知訴外人柯正雄與之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而於系爭支票之取得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柯正雄間是否存有原因關係瑕疵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自不得對抗正當取得票據之第三人即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而系爭支票背面本無任何「保證」之記載,且縱有該等之記載亦因違反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並亦無因隱存保證背書之情形即得解其票據背書人之責任,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甚明,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於背書轉讓時係屬空白云云,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業已係完全票據,而上訴人於此不備要式及被上訴人係屬惡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票據無效,是其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柯正雄而由之背書轉讓予正當持票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其背書而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六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法官謝雨真法官何悅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