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退毒偵字第一四一號)以及移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柒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柒點玖肆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O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O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公廁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漁港海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三三公克),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六包(淨重四.六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併案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十七包(淨重
七.九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公克)足資佐證。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係以GC/MS方式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三煙檢字第六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藥管認可字第五號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以GC/MS方式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七包及晶體一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九四公克(空包裝重十二.九四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OO一七一九九號、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OO一七八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處。
四、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違反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甚至再經本院以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復再為本件犯行,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仍矢口狡賴,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論告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似嫌過輕,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三三公克),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十六包(淨重四.六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公克),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