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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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被告乙○○之住所地則設於臺北市○○街○○○巷○○號,且被告甲○○、乙○○由案發迄今,亦均未被羈押於原審法院轄區之看守所或因案於原審轄區之監獄執行,分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表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二紙附卷足憑;而刑法侵占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客觀上持有他人之物,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犯罪即屬完成,惟徵諸起訴書所載,尚無從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地為原審法院所轄。從而,原審法院既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亦非被告犯罪地之法院,公訴人向之提起公訴,自有未洽,原審因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該案偵查中告訴人雖另指述被告甲○○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在基隆市○○路○○○號「德久衛廚」前搶奪其自小客車鑰匙、行車執照及侵占鑰匙等物一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九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理由中僅就前揭侵占部分為之,對搶奪侵占部分並未提起再議,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敍明,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就此加以審酌管轄權問題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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