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右上訴人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日上午五時許止,在其胞兄 林煒欽 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之住處服用酒類威士忌約二杯,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乙○○駕駛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因其已飲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而將其所駕駛汽車任意駛出該處道路之路面邊線,不慎撞及停放於該處道路旁為 潘翠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並發出巨大碰撞之聲響(此部分原審判處乙○○有期徒刑叁月,乙○○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業已確定)。正在該處附近停放警車正擔服巡邏勤務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以下稱碧潭派出所,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江陵派出所,應予更正)警員甲○○聽聞上開撞擊聲,甲○○轉頭發現乙○○並未停車下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甲○○乃馬上駕駛警車並開啟警車上之警報器、警示燈自後追趕乙○○所駕駛汽車,而依法執行取締乙○○駕駛汽車任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他人汽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職務,乙○○見甲○○駕駛警車自後追趕,並未馬上停車,仍繼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圖視否得以擺脫警員之追躡,迨車行至台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之橋頭,乙○○乃將其所駕駛汽車迴轉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方向繼續行駛,迴轉後乙○○發現甲○○所駕駛警車亦隨同其迴轉而在其左側併行,甲○○並數度喝令乙○○停車受檢,詎乙○○明知為公務員之甲○○正依法執行取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概括犯意,先將其所駕駛汽車以左右貼近來回衝撞甲○○所駕駛警車之強暴方式,衝撞甲○○所駕駛之警車,圖使甲○○所駕駛汽車會因此駛入對向車道而擺脫甲○○之追趕,幸甲○○閃避得當,未為乙○○以此種方式而逼入對向車道,迨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巷口處,因有公車在前擋住乙○○之去向,方為甲○○攔下,嗣甲○○命乙○○下車,並取出手銬欲先將乙○○制服,乙○○仍基於前述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概括犯意,明知甲○○正依法執行其職務,竟對甲○○施以強暴,先出手欲毆打甲○○,經甲○○閃避後,乙○○繼而又將甲○○所取出之手銬搶走丟棄於道路上,攔阻甲○○執行其職務,幸路旁見義勇為之路人見狀與甲○○合力將乙○○制服,而甲○○電請支援之警力亦適時到場,方將乙○○帶回江陵派出所(下稱第一案)。
二、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約八時三十分許將乙○○帶回派出所後,因發現乙○○滿身酒味,欲將其帶往醫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因乙○○拒絕,甲○○仍婉言相勸乙○○請其配合前往醫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乙○○竟在該派出所內正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甲○○當場接續以台語「你較大還是我較大,你老大,幹」、「幹你娘,你爸怎樣」、「幹你娘,等一下你就知道」、「幹你娘雞巴」、「幹你老母」等語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下稱第二案),嗣經甲○○會同其他警員將乙○○送往台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而由該醫院對乙○○抽血以測試其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合已達二八0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一.0毫克以上)。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第一案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對警員甲○○以任何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行為,辯稱略以:「我不道警車有靠近我,我只知道有一台車一直在追我,後來那個人攔下我,我也不知道他是警察」云云。
㈡、惟查:
1、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前述強暴方式對於警員甲○○妨害其執行職務行為,已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於原審、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原審卷第五六至第六一頁),並有所書報告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八頁),被告駕車撞及停放於該處道路旁為潘翠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之情,亦十張附卷可查(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足徵被告撞擊後逃逸而經警追捕之情屬實。而警員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稱:「我當時是著警察制服,我是開一台警車追被告,有開警報器及鳴警示燈」等語,則被告既已知道有一部車對其為追逐,焉有不知是開警報器警車對其為追逐之理,且被告於偵查對證人即警員甲○○所陳追捕被告經過,表示沒意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而警員甲○○為依法執勤公務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所陳應無誣陷可能,兼以其所證述之詞,被告復表明無意見,足徵被告確有警員甲○○所陳犯行。
2、被告係先因駛出路面邊線撞及停放於路旁之潘翠蘭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未停車下車處理即逕自離去,亦為其所不否認,且有車損相片十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則其於主觀上當應知悉該部由警員甲○○所駕駛對其追逐之警車,正係依法執行欲對其取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職務(按被告此種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且其為警員甲○○攔阻停車並下車後,既已當場看見身著警察制服之甲○○取出手銬,竟又出手欲毆打甲○○及將甲○○之手銬搶走丟棄於道路上,何能謂其無妨害警員甲○○執行職務之行為。
3、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第二案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在派出所內以前述之穢語對警員甲○○當場侮辱之行為,辯稱略以:「我已經不記得有罵警員了,而且我當時應該是精神耗弱。錄音帶、錄影帶可以經過剪接,當時我可能精神狀態不是很好,有可能證人打我也不知道」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請向榮總查詢血中酒精濃度達二八0MG/DL的人,其精神狀態舉止如何,是否心神喪失,錄影帶何時錄等,惟查:
1、本院於調查時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帶,並無被告所稱警察打人與剪接情形(本院卷第四十頁)。
2、被告於前述時地有對警員甲○○當場以前述穢語侮辱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與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五九頁、本院卷第四二頁),另因被告自進入派出所起即為警員甲○○實施全程同步錄音,經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由警員甲○○所錄製之該捲錄音帶,嗣經本院再次勘驗且於調查時與當庭播放錄音帶,發現被告確實有以前述「你較大還是我較大,你老大,幹」、「幹你娘,你爸怎樣」、「幹你娘,等一下你就知道」、「幹你娘雞巴」、「幹你老母」等穢語對於警員甲○○為侮辱(原審卷第五九頁、本院卷第二一頁、第四十頁),是被告辯稱其已忘記有沒有罵警員乙節,與證據不符。
3、被告於前述時間服用酒類,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而仍駕駛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其所駕駛汽車駛出路面邊線撞及潘翠蘭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嗣由耕莘醫院對其抽血以測試其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合已達二八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與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潘翠蘭於警訊中就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係停放於前述地點為被告所駕駛汽車撞毀後方保險桿所為之供述相符(偵卷第七頁)
,並有潘翠蘭所有該部車號汽車為被告所駕駛汽車撞毀後方保險桿之相片五張在卷可稽(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而被告為耕莘醫院測試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為二八0毫克乙節,亦有該醫院所出具之血中酒精濃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偵卷第九頁),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合二00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並影響駕駛之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一七毫克(即相當於每公合一七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耕莘醫院抽血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為二八0毫克,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但被告自進入派出所起,亦為警員甲○○實施全程同步錄影,業據甲○○陳明,並經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勘驗該錄影帶及本院調查時再次勘驗該錄影帶,發現被告手上銬著手銬拿著行動電話與外界通話,神智相當清楚,詳細的跟電話彼端之人講述自己為何身在警察局之經過(原審卷第六十頁、本院卷第四十頁),故被告既然能以電話與他人清楚的講述自己為何會在警察局之經過,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情況,即顯無其所主張其於派出所內係陷於精神耗弱或辯護意旨所稱之心神喪失之情,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另辯護意旨則聲請向榮總查詢血中酒精濃度達二八0MG/DL的人,其精神狀態舉止如何,是否心神喪失,因被告前開妨害公務行為明確,且經勘驗錄影帶,被告清楚拒絕酒測與警察對話正常,即無必要函詢,至辯護人另稱應更正九十年八月六日勘驗錄影帶筆錄,主張被告不是對警員罵髒話,顯係因應被告所辯之罵人應該不是對別人罵等語,然此與現場勘驗狀態不符,尚非可取,另證人甲○○係到庭作證並應辯護人充分詰問,仍清楚陳明前開事實欄經過與錄影情形,並無辯護人所質疑之錄影何時錄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於公務員甲○○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事證甚為明確,其所辯前開各節亦均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明知為公務員之甲○○正依法執行其取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職務,竟先後對公務員甲○○以將其所駕駛汽車以左右貼近來回衝撞甲○○所駕駛警車、出手欲毆打警員甲○○及將警員甲○○所取出之手銬搶走丟棄於道路上等強暴方式,攔阻甲○○執行其職務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被告於派出所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當場以前述穢語侮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前後三次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且行為亦非單一,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連續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妨害執行職務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將警員甲○○所取出之手銬以強暴方式搶走丟棄於道路行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執行職務罪構成要件,且與檢察官將其所起訴駕車對警員甲○○所駕駛汽車以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執行職務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自得就被告該部分行為併為審理、判決。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執行職務罪,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其職務時,有對公務員施以有形力不法行使而為強暴,其犯罪即屬既遂,至公務員所執行職務,實際上是否果受妨害,則非所問,因此被告於警員甲○○取出手銬欲將其制服時,既已出手欲對甲○○為毆打,其自已著手實施對警員甲○○之強暴行為,縱警員甲○○閃避得當未為被告毆傷,亦無礙被告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執行職務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於江陵派出所內,雖先後有數次以穢語侮辱警員甲○○之行為,惟經勘驗錄音帶結果,被告此種先後數次以穢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警員甲○○行為,乃係於同一地點內非常密切接近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晚近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暨其明知警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猶為本件妨害公務、對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絲毫未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警員予以尊重,亦足徵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暨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所犯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另就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與已判決確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提出職業證明與戶籍資料,以犯後有悔悟及歉意,有正當職業與幼子,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但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縱至本院調查時當庭勘驗錄音與錄影帶明確,被告仍否認犯行稱不太確定不知道等語,且於證人甲○○到庭,仍未見被告對其有致歉之情,再被告在此之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間判決駁回其上訴,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故為本件犯行,則前犯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陸月,顯無從使之警惕,而無從再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陸月甚明,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