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丁○○
己○○乙○○甲○○○戊○○丙○○被上訴人庚○○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若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貴旺 簽訂之協議書上約定「正式開發一年
期交屋」為條件者,因被上訴人未繳納稅金、積欠他人債務而致系爭土地遭查封不能開工興建,故「正式開發」之停止條件不能成就,為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縱認此「正式開發一年期交屋」為期限者,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為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共計七百七十五萬元。
㈡被上訴人辯稱:未開發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貴旺未依七十四年
二月六日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前理直分割事宜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影本,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期為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購買之應有部分為一六○分之四五,並非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一六○分之五○;且分割共有土地之手續繁雜,費時甚久,依經驗陳貴旺不可能承諾於訂約後十五日內理直土地分割事宜。更何況,陳貴旺已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貴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無共有人身分得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
㈢依八十三年四月、八十七年七月出版之臺灣地區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系爭土
地附近之房屋行情,每坪價值至少有二十七萬八千元,上訴人僅以每坪二十五萬元計算三十一坪共值七百七十五萬元,扣除二百二十四萬元價金後其餘五百五十一萬元為上訴人之損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五十一萬元之損失,洵屬合理。
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貴旺繳納工程受益費及房屋欠稅
等費用,縱被上訴人有代繳之事實,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㈠協議書一件;㈡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件;㈢上訴人丁○○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台北郵局第卅九支局第七○二號存證信函一件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㈤臺灣地區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七十四年二月六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惟該契約書
影本上之印文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應可認定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真正。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貴旺簽約時,本欲購買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五○,惟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故由訴外人 李秀琴 出資一百萬元購買陳貴旺之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五,其後並移轉系爭土地之一六0分之五與李秀琴。
㈡被上訴人與陳貴旺約定七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前理直分割事宜,係因當年陳貴旺身為新店市代表會主席,有其辦法找人與其他地主溝通分割事宜之故。
㈢縱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二百二十四萬元價金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先前代陳貴
旺繳納工程受益費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八元、房屋欠稅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共計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債權予以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㈢協議書一件;㈣支票數紙;㈤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㈥和解筆錄;㈦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肅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共計七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審時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為訴訟標的,為上述同樣聲明之請求,上訴人追加部分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元月間 向渠 等之被繼承人陳貴旺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重測前為同市○○○段十二張小段七一地號)面積二二六○.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六○分之四五之土地,陳貴旺則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其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一戶,房地價款二百二十四萬元以陳貴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土地尾款二百二十四萬元作為抵銷。詎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興建房屋,系爭土地並先後遭債權人 謝適期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查封,足見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渠等已依法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二百二十四萬元、賠償五百五十一萬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若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而無效,則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依七十四年二月六日伊與上訴人先父陳貴旺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先父陳貴旺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前清除地上物,及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前將系爭土地分割事項理直,惟系爭土地迄今仍由第三人無權佔用中,且分割事項亦未理直,以致伊未能開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未開發興建房屋非可歸責於伊。縱認伊須返還二百二十四萬元予上訴人,伊主張以伊代上訴人先父陳貴旺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八元、房屋欠稅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共計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供作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貴旺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一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十二張小段七一地號)之土地,嗣雙方並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陳貴旺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一戶,並以陳貴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土地尾款二百二十四萬元供作購買房地一戶之價款,陳貴旺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六0分之四五與被上訴人,嗣陳貴旺去世,上訴人為陳貴旺之繼承人,繼承陳貴旺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地買賣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迄未興建房屋,渠等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交付房屋及移轉坐落基地與渠等,否則於期滿翌日解除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十至二十五、五一至五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交付房屋及移轉坐落基地之義務,渠等於催告後解除契約,爰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失云云,是在此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
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即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茍當事人並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又所謂「期限」,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
㈡觀之兩造均自認為真正、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貴旺於七十五年一
月十九日簽訂之協議書(原審卷第二十頁),其中第三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貴旺)以價款二百二十四萬元新購之房屋一戶連同應有持分土地在內(約三十一坪連同公共設施一樓)倘有多少概以上列總價互算。(正式開發壹年期交屋)」等語;另參酌上訴人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請履約,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從未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效力之情,可見:兩造均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有效,並未將此房地買賣契約以「土地正式開發」為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是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當事人上開約定係將被上訴人所負交屋及移轉坐落基地之義務履行定以「土地正式開發」一年之履行期。
㈢此處「正式開發」為何意?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貴旺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六0分之四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意欲在購得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因系爭土地上該時遭訴外人 高松子 無權占有,陳貴旺已與高松子成立訴訟上和解,高松子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陳貴旺及其餘共有人,但系爭土地以前作為攤販集中市場,其餘占有人眾多,因故始終未能順利拆除,其後復因共有人眾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本件被上訴人庚○○與另共有人 何啟端林茂榮 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0六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判決,惟因部分共有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一三八九二號和解筆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台北縣政府函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工拆字第一四六一八三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六北縣店揚字第三五七七七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字八十四民執更二丙字第一號函、民事判決二份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四至七
四、七八至八二、八八至九三頁,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一八頁),上訴人未予爭執,足徵所謂「正式開發」應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完畢、土地分割完成,得以開工興建而言,而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尚未清除完畢,土地亦未分割完成,被上訴人尚無法開工興建,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之交屋、移轉坐落基地之履行期尚未屆至。
㈣雖上訴人指陳:系爭土地之開發乃被上訴人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上訴人長達
十餘年未為開發,且前已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謝適期聲請查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可見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原審卷第十頁)。惟參酌前述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工拆字第一四六一八三號函、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六北縣店揚字第三五七七七號函等文件(原審卷第七六、八二頁),及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尚在第三審上訴中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分割事宜有所進行,非如上訴人所述長期不為開發之情。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僅係等待出售,並無興建房屋之打算等語指摘,被上訴人若不欲開發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無費事陳情並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理,故上訴人所述,尚乏實據。此外,尚無證足資認定本件「土地開發」之不確定事實將確定地不會發生,則參照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之履行期業已屆至。被上訴人之履行期既尚未屆至,則縱令其就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謝適期、台北縣稅捐處新店分處先後查封,亦因被上訴人尚不負給付義務,而無給付不能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尚非合法,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共計七百七十五萬元,洵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以:若協議書因停止條件不成就或因始期不能到來致無效者,則渠等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返還所受利益共計七百七十五萬元一節。第查兩造均承認房地買賣契約為有效,協議書第三條後段約定:「正式開發一年期交屋」,此種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約款係被上訴人之履行期,非屬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停止條件,亦非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始期」。是系爭土地迄今尚未開發,並非停止條件不成就,亦非始期未屆至之問題,自不發生上訴人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因而不發生效力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以其應交付之土地尾款債務用供抵銷陳貴旺應交付之房地價款,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及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交屋及移轉坐落基地之給付期尚未屆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即非合法,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七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核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審中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及法定利息,亦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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