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支票(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C三一四四八五О)壹張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又裁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並換發原指揮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其甫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某一便利商店前,見不詳人士所遺失之黃色皮包一只(內有新聚有限公司所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C三一四四八五О號之空白支票一張、丙○○之印章一枚)遺失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嗣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拾獲後一、二日,於不詳地點委託不知名、不知情之成年人,於上揭空白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並以丙○○之印章盜蓋於發票人欄,完成發票行為,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原租屋處(按:係向乙○之子 黃其賓 所承租)持交不知情之乙○,使乙○陷於錯誤而收受,甲○○將之作為抵償其積欠黃其賓之房租。嗣由黃其賓提示,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發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上開支票作為抵償其積欠黃其賓房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辯稱:上開支票非伊所拾獲,係伊友人 閔兆元 因積欠伊五萬元而交付上開支票,伊再持以支付房租,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均非伊填寫,並無偽造支票犯行,因受 閔某 請託,始在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拾得被害人遺失之黃色皮包及上開支票云云。惟查: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業據新聚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指述綦詳,並有新聚有限公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偽造支票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在卷足憑。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屢次坦承其情不諱,嗣於本院雖翻異前供,辯稱上開支票非伊所拾獲,而是由友人閔兆元所交付,係受閔某請託始自白犯罪云云,然卻稱無法找到閔某(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衡情刑案重責,將身陷囹圄,豈有受人請託即自承犯行之理,被告所辯,並無確據足實其說,洵無足採,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利用不知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經本院將上開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函覆鑑定結果:「
一、臺灣銀行票號AC三一四四八五О支票乙紙,正面大寫金額欄內「壹萬伍仟元整」字跡與背面「甲○○」簽名字跡不同。二、背面「甲○○」簽名字跡書寫過草,與甲○○平日字跡八紙、當庭筆跡二紙參鑑筆跡字體、式樣不一,致無法鑑定。三、支票正面阿拉伯數字及背面其他待鑑字跡:::均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0)陸(二)第00000000號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該支票金額及日期應係被告於不詳地點利用不知名、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填寫;復參酌證人黃其賓指述,被告以上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乙○,使乙○因陷錯誤收受,作為抵償其積欠黃其賓之房租,被告亦於歷審中坦承上情,足證被告確於侵占上開支票後一、二日,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委託不知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填寫票面金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其並以丙○○之印章盜蓋於發票人欄,完成發票行為,嗣持之作為抵償其積欠黃其賓之房租,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至為灼然,其辯稱無偽造支票云云,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丙○○並未遺失黃色皮包一只云云,惟丙○○有無遺失黃色皮包,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附此敍明。
二、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被告甲○○並無任何得以簽發該票之權限,竟於他人之空白支票上盜用他人印章偽以發票人,並於不詳地點委託不知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填寫發票日及金額,此已屬偽造有價證券甚明。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犯行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甲○○所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其票面金額為一萬五千元,其行使之目的係為抵償房租(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則可知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並非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訛詐行為,自不另論詐欺罪。
三、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新聚有限公司之空白票據及丙○○之印章,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又利用不知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填寫支票之發票日與金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接正犯;其盜用丙○○之印章於上開支票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僅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以偽造之支票抵償房租如前所述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與偽造有價證券間,犯意個別,行為各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累犯(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除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其僅因經濟拮据為繳納房租,因一時之失慮,致肇本件犯行,填載金額亦僅一萬五千元,探諸偽造有價證券之立法目的觀之,本案被告所為於社會之實害性暨經濟金融秩序之擾亂以言,本件實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之,若量處最輕本刑之三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以期衡平適法,並兼妥當。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鑑定結果被告係利用不知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填寫支票之發票日與金額,並非親自偽填,原審未予詳查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所偽造之支票(票號:AC三一四四八五О一),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陸佰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拾得之丙○○印章一枚及黃色皮包一只,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論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侵占遺失物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