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貞松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被上訴人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第二審為第一審訴訟之續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是上訴人於原審先後所為之攻擊防禦意見,仍可於二審主張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證七項,其中原證㈠㈡兩項,僅為被上訴人受益權之所由來,上訴人不爭執;原證㈣僅屬醫療費用之單據;原證㈤㈥則為兩造各自表述其正反兩面之意見而已。均與其所擬待證之被保險人 黃文魁 因意外傷害死亡之宏旨無關,自無贅加研判之必要。所餘原證㈢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原證㈦燒燙傷的預防與處理之網頁資料,皆不足為其有利主張之積極證明:
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黃文魁死亡原因為「低血糖性休克
」,而該證明書填載之內容,則源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陳漢熹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做成之驗斷書,該驗斷書首頁開端並有法醫師之結證,末頁論斷欄則分別記載「生前病狀及病因:糖尿病」、「死因:蒸氣浴→低血糖→摔倒→休克→死亡」、「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疾病」,其後則為該法醫之親筆簽署。由是而觀,該驗斷書之論斷欄各項記載,顯已明確否定黃文魁之死亡係由意外傷害所致,除非原來負責製作該驗斷書之人已受到刑法偽證罪之追訴,否則不得任意推翻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所舉之原證㈢,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主張之有效證明。
㈡原證㈦燒燙傷的預防與處理之網頁資料,原非權威性之醫學著述,其中所載之
休克原因共有四種,「重大之燒灼傷」及「糖尿病引起」,均各為原因之一,機率各只有百分之二十五,自不足憑以推定黃文魁究為燙傷抑或糖尿病所致之休克;而燒傷篇則係引自嬰幼兒急救手冊,更與本件無涉,自不得視為合法之證據。
三、綜上論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書證,均無法證明黃文魁係由於意外傷害之原因致死,原判決所資為論斷之唯一依憑,厥為證人陳漢熹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在原審所為之證供而已。然查該證人上開證言係於事故發生之一年後應被上訴人之指傳出庭作證,該證人於庭訊時所為「致死之直接原因應該是燙傷,...燙傷致死原因比跌倒次序先,低血糖休克應列在最後。」之證言,適與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一八一九號相驗卷宗內驗斷書中所為之論斷完全相反,無異自行否定其在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又無合理之解釋,顯難自圓其說。又該證人作證時之答供,不乏「應該」、「我不清楚」、「我不敢肯定回答」等游移不定之詞。況老年人記性本就不佳,該證人年事已高,加以法醫師工作繁多,相驗案件不計其數,事隔年餘,印象必已漫忘,此時再事後追憶,焉能期其記得真切,而驗斷書上之記載,則係相驗當時法醫師於執行職務之時,直接觀察記錄而得,與證人事後追憶相較,其可信度顯然較強。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各項書證皆屬無效及陳漢熹證詞之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無論上訴人就所抗辯事實能否舉證,均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按一般二度之燒燙傷,縱令達於體表面積百分之九十以上,仍可救治存活,此為法院依通常經驗所已知之常態事實,而因二度燒燙傷於送醫途中死亡者,乃屬未曾見之異態事實,查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被發現昏倒在蒸氣浴室地上,旋即送往聖保祿醫院,到院前已告死亡,該院曾施予理學檢查,初步診斷:體表約百分之三十遭受二度燙傷,翌日法醫蒞驗,亦經驗明係二度燙傷,可見黃文魁當日所罹者,僅係不足以致命之二度燙傷,則此二度燙傷,究為何而使黃文魁於不旋踵間死亡,即屬為原告之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判決徒以所謂最低限度事實免除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且進而以上訴人不能證明黃文魁之死因,即推定其死亡原因乃意外傷害所致,顯係倒因為果,難謂為於法有據。
五、被保險人患有多年糖尿病,並長期服用降血糖藥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糖尿病患者易因血糖升降而陷入昏迷,甚至死亡,亦有相關醫學資料可證,且法醫師於相驗時,亦作相同論斷,如經解剖檢驗,真象立現,奈黃文魁之屍體已火化,致無由解剖,是上訴人所舉反證,無疑更合於所謂最低限度事實之旨。
六、上訴人於原審曾臚陳各項疑點,詰質黃文魁因燙傷致死之可能性,並經原判決列載兩造爭執之要點,其最後所為結論則係「是本件被保險人究係因何原因昏迷致燙傷死亡仍屬不明」。原審法院既認定黃文魁昏迷之原因不明,亦即其休克亦非燙傷所致,究將從何論斷黃文魁之死因乃源自其所受燙傷,是原判決所依心證,顯悖論理法則。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垂禮 ,及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低血糖性休克,且其具多年糖尿病病史,長期服用降血糖藥物,是其死亡應係由於本身痼疾所致,非本件保險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云云,純屬臆測之詞,本件並無任何積極實據足認被保險人確實發生低血糖情況,被保險人休克致死之主因應係全身遭受嚴重燙傷所致:
㈠按一般人在進行蒸氣藥浴泡澡時,如未能妥適衡量自身能力,往往因無法忍受
高溫而昏迷,此乃社會通常普遍之現象,是縱原判決認定被保險人非因燙傷摔倒而昏迷乙節為真,惟亦難排除其係因高溫昏迷,嗣受到嚴重燙傷,最終導致休克死亡之可能性。本件被保險人固因罹患糖尿病而長期服藥,惟其用藥時機及劑量,均在專科醫師完善控制指示下,是長久以來均能與健康者無異過正常生活,並無血糖過低之情事,上訴人徒憑證人陳漢熹推測之詞,遽謂被保險人係因低血糖休克致死,洵屬無據。
㈡被保險人摔倒時,已呈昏迷之狀態,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肯認之事實,職此,
斯時之被保險人已無能力迴避蒸氣室內高溫危險之蒸氣管而受有二度嚴重燙傷,且燙傷面積非可謂不大;又燒燙傷患者首重預防感染及休克,因被保險人昏迷燙傷時並無他人在旁,錯失急救預防契機,終至休克致死,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為燙傷所致,殆無疑義。
二、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業就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為舉證,揆諸前揭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被保險人係因疾病(即低血糖)引起傷害死亡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今上訴人未能就障礙事實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命其應依約給付保險金額,並無違誤。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黃文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參加上訴人之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主契約團體傷害險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最高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附加契約團體傷害醫療金保險之保險金最高額為二萬元,並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被保險人黃文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至台北縣○○鎮○○街○○號瀧禪莊庭園蒸氣浴室泡藥浴蒸氣澡時,不慎燙傷摔倒,導致休克意外死亡。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之醫療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保險人黃文魁之直接死亡原因為「低血糖性休克」,且被保險人黃文魁具多年糖尿病病史,並長期服用降血糖之藥物,是被保險人黃文魁之死亡確係由於本身之痼疾所致,非屬本件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黃文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參加上訴人之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一年,主契約團體傷害險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最高額為一百萬元,附加契約團體傷害醫療金保險之保險金最高額為二萬元,並以各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被保險人黃文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至台北縣○○鎮○○街○○號瀧禪莊庭園泡藥浴蒸氣澡時,經人發現倒臥其內昏迷不醒,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伊為黃文魁之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團體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加保通知單、保險契約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救護車繳費收據、保險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國華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五頁至十五頁、三七頁至四十頁),且經原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一九號相驗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文魁係因泡藥浴蒸氣澡時,不慎燙傷摔倒,導致休克而意外死亡,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一節,上訴人則辯稱:係黃文魁自身之糖尿病長期服用降血糖之藥物,因身體內在狀態而引發低血糖性休克致死,非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死亡云云,查:
本件經原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一九號黃文魁相驗卷宗,查明:依卷內驗斷書所載勘驗結果為:死者胸腹部5%二度燙傷、背腰臀部30%二度燙傷、雙大腿前後10%二度燙傷、前後小腿處多處挫傷破皮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相驗卷內論斷死亡過程為:蒸汽浴→低血糖→摔倒→休克→死亡,而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即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甲、低血糖性休克。乙、蒸汽浴中摔倒(甲之原因)。丙、燙傷(乙之原因,見一審卷十一頁),兩造對上開論斷死亡之過程則有所爭執。查本件被保險人死亡處所係屬藥澡蒸氣浴室,而該蒸氣浴室內僅蒸氣管屬高溫物體,該蒸氣管係固定設於約一台尺高之座位下靠牆壁處,該蒸氣管則鑿有甚多出氣口往牆壁排出再間接彈向四方散發,並另設有開關可調整大中小之出氣量,客戶於蒸至無法忍受之程度時則可至隔壁浴室沖洗泠熱水澡降溫,再予循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三頁),證人即瀧禪莊庭園蒸氣浴室負責人邱垂禮亦結證稱:蒸氣管裝置在椅子下面,蒸氣管的溫度在攝氏一百度以上,蒸氣向牆壁的方向送出,撞到牆壁之後再彈回,室內溫度大約攝氏四十幾度,是人体可以接受的溫度,::蒸氣的開關可以自由調整,但有上限,如果坐在椅子上,蒸氣全開最大量也只是攝氏四十幾度,::通常四十幾度應不會燙傷,但跌倒在地時就不一樣了。:;當天黃文魁側躺在蒸氣室內椅子前方的地上,面朝外,背對著蒸氣管,我們進入時他是清醒的,眼睛張著,嘴巴張動想說話。::當時蒸氣接近全開,但尚未全開,他背部沒有碰到蒸氣管,但很接近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十頁至四二頁);而被保險人黃文魁並無他殺嫌疑,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本院勘驗結果該藥澡蒸氣浴室之蒸氣管既係固定裝設於約一台尺高之座椅底下靠牆壁處,而依證人邱垂禮之證言所示被保險人黃文魁於昏倒後係側臥於座椅附近,臉朝外,則其身体之胸腹部、背腰臀部及大腿等處因座椅之阻隔不可能觸及該靠近牆壁處高溫之蒸氣管,其身体之胸腹部、背臀部及大腿等處之所以於昏倒後會有前開相驗結果所示大面積之二度燙傷,依證人邱垂禮之上開證言所示應係其在昏倒側臥於靠近蒸氣管旁之情形下,長時間無法迴避該蒸氣管達攝氏一百度以上之高溫所致。至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載明被保險人黃文魁死亡原因為:甲、低血糖性休克,乙、蒸氣浴中摔倒,丙、盪傷等情(見一審卷十一頁),惟證人即該署法醫師陳漢熹結稱:黃文魁致死的直接原因應該是燙傷,因為燙傷面積達百分之四十五,就低血糖性休克,我的確沒有抽血檢驗,是依據家屬說他有糖尿病判斷。燙傷致死原因比跌倒次序先,低血糖休克應列在最後。二度燙傷不應是紅腫,他有起水泡加上他的年齡大。直接致死原因應是燙傷。他糖尿病有多嚴重,我不清楚。但是我紀錄上並未列明他有頭部外傷。低血糖有可能會引發昏迷,至於摔倒或燙傷是否引發低血糖?一般人沒有糖尿病情況下,摔倒或燙傷是否引發,並不一定,我不敢肯定回答等語(見一審卷一一四頁至一一五頁)。準此,法醫師陳漢熹於前開相驗屍体證明書上雖載明黃文魁直接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為低血糖性休克,惟其事實上既未做抽血檢驗,僅依家屬說被保險人黃文魁有糖尿病所作低血糖性休克之推測,而未有切確之根據,是其此部分之推測判斷自非有醫學上之依據,顯非可採。又依其證言所示:被保險人黃文魁燙傷面積既達百分之四十五,燙傷致死原因比跌倒次序先,低血糖性休克應列在最後,二度燙傷不應是紅腫,黃文魁有起水泡加上他的年齡大,直接致死原因應是燙傷等情,被保險人黃文魁致死之直接原因應係燙傷加上被發現較晚致送醫急救不及所致甚明。被上訴人執為主張要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黃文魁致死之直接原因為糖尿病低血性糖休克,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伊不需負理賠責任云云,則非可取。又上訴人雖謂;法醫師陳漢熹出具前開相驗屍体證明書係依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做成之驗斷書,該驗斷書首頁開端並有法醫師之結證,末頁論斷欄則分別記載「生前病狀及病因:糖尿病」、「死因:蒸氣浴→低血糖→摔倒→休克→死亡」、「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疾病」,其後則為該法醫之親筆簽署。由是而觀,該驗斷書之論斷欄各項記載,顯已明確否定黃文魁之死亡係由意外傷害所致,除非原來負責製作該驗斷書之人已受到刑法偽證罪之追訴,否則不得任意推翻其效力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於第二編第一章關於證據一節並無如第五編再審程序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須以證人、鑑定人或通譯被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為條件,始得採為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
至於被上訴人之一即乙○○在檢察官相驗時雖陳稱:因為死者有糖尿病,因血糖昇降常有昏暈之情形,應該於此種情形下昏倒等語,惟此係檢察官相驗時為調查死亡原因以確定死者有無他殺嫌疑而有犯罪行為可能性時,詢問家屬之意見,家屬依死者可能死亡原因所為推測之詞,非即可認死者確係因血糖昇降昏迷而死亡,附此說明。
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前開國華團體傷害保險條款於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見一審卷三七頁)。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文魁已因遭受前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既屬有據,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主契約團体傷害險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及附加契約團体傷害醫療金保險之保險金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