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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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淑珍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九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淑珍明知自己財務已周轉困難,無清償能力,若無足夠之擔保物,絕對無法取得借款,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初,在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一陳 秀如 辦公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以急需款周轉為由,向 陳秀如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稱願提供登記在其父林 添壽 (已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籚竹南坎下段一六○—一○八號土地及九八一號建物不動產(下簡稱系爭建物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三百九十萬元予陳秀如作為擔保,以取信於陳秀如,致使陳秀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不疑有詐答應借款。林淑珍隨即於八十一年九月底,在不詳處所,未經其父 林添壽 之同意、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以「林添壽」之名義、使用林添壽存放於伊處之印章,盜蓋「林添壽」之印文,簽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張,並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借款證內立據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上、編號二之切結書內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上偽造「林添壽」之署押、盜蓋「林添壽」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各壹張,足以生損害於林添壽。迨同年十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某銀行內,林淑珍當場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並連同林淑珍自己簽發為發票人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載明「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登記收件字第九九三六號不動產坐落蘆竹南崁下段一六○—一○八建號九八一抵押權設定」之借款證及記載「‧‧‧‧抵押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整(即地政收件字第九九三六號之設定案)‧‧‧‧」等語之切結書等文書,交付於陳秀如,致陳秀如陷於錯誤以為系爭土地、建物已經設定抵押權,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電匯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至林淑珍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五一六九0號帳戶(原判決誤載為三百五十萬元)。嗣後屢經陳秀如催討還款,林淑珍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且其所持交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經向蘆竹地政事務所查詢亦無前揭之切結書、借款證上載明為陳秀如設定之抵押一事,而該收文字號係為其他第三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陳秀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陳秀如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淑珍對於前揭時地自行以父親「林添壽」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之本票、附表二之借款證、切結書後,行使交付告訴人陳秀如,以向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取得借款後,迄今尚未還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建物土地本來即是伊出資購買,僅登記於父親林添壽名義,伊本有完全之處分權,且借款之前即已明白告知父親欲行辦理抵押,取得父親為辦理抵押之概括授權,並非偽造;又伊與陳秀如實係多年好友,借款之初即已明白告知在外負債累累,是陳秀如自己同意以系爭建物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幫忙伊度過難關,遂會應陳秀如之要求依據一般民間抵押習慣,簽發父親名義之本票,填具設定抵押範本,連同建物土地權狀一併交付陳秀如使其可另外找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是事後陳秀如查知系爭建物土地曾經設定抵押於他人,已無再行設定抵押之利益,方會要求換由伊本身之支票為擔保,而因雙方交情不錯,才會一直沒有拿回建物土地權狀,並非詐欺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秀如指訴甚詳,且有與之相符之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款證、切結書、被告林淑珍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權狀在卷可稽。又質之被告林淑珍亦坦承其向告訴人陳秀如借款時在外已負債
六、七百萬元等情(見偵卷第四三頁),另經原審調取被告林淑珍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之支票存戶往來資料結果,該存戶自八十一年五月七日開戶以來,結餘款項多僅萬餘元,倘有存款進入,隨即因支票屆期提示兌領一空,而該帳戶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確實匯入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之現金,且該筆現金隨即於其後十五日內經提領用罄,於約定還款日期八十二年一月、二月間,亦無可供償還借款之三百萬元存款,更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彰北桃字第一三八九號函、相關支票往來明細為憑,足堪憑採,可知被告林淑珍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確實自告訴人陳秀如處取得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後,匯撥部分三百二十萬元入支票帳戶以供提領,否則該帳戶將於八十一年十月即有三百餘萬元之資金漏洞,無法兌付,足見被告林淑珍向告訴人陳秀如借款時,甚至約定還款之八十二年一月、二月間,均已無支付能力、無償還能力甚明,然被告林淑珍仍開具自己前開帳戶支票以為借款擔保,其為自己之不法意圖之詐欺故意至明。
(二)次被告林淑珍自承提出以供借款之憑證如附表一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借款證、切結書,為伊親填乙節不諱,核與證人林添壽於原審陳稱:伊為市場菜販,尚且不識字,遑論書寫自己姓名,且伊並未填寫任何借款證、切結書、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以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相合,是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款證、切結書均係被告林淑珍以「林添壽」之名義製作、交付無訛。然被告林淑珍以林添壽名義借款及開票,均未經林添壽同意或授權等情,亦據被告林淑珍於公訴人已經訊問時迭次供明:「‧‧‧‧而房子係我爸爸名字,他(指陳秀如)說房子係誰的就簽誰的名字,我爸爸並不知」、「(問:開票【指附表一之本票】時有無經過你爸爸同意?)無」(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以下)、「‧‧‧‧而房子係我父親的,當時要拿我父親印鑑證明,我父親不肯」(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無訛,並與證人林添壽證述:「(問:你有無與淑珍共同向陳秀如借三五○萬元未還?沒有,我什麼都不知道,亦不認識陳秀如」(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情節相符,是被告未經授權即以「林添壽」名義以為借款、偽造借款切結書、借款證等憑證,堪以認定。雖被告林淑珍於其後偵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房屋係伊出資購買,僅登記於林添壽之名,辦理抵押借款父親均同意,且已經交付全部印信,故就辦理抵押已經父親概括授權,自得依據一般民間抵押習慣,簽具與抵押有關之一切借款憑證,包括借款證、切結書、本票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六頁以下),並舉出證人林添壽之改證:因為房屋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所以全權交被告處理云云相同之證詞以為憑,然證人林添壽與被告林淑珍二人係父女關係,基於親情,本易為迴護之詞,證人林添壽之初訊尚未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較其後曲予諉附之詞為可信。另証人即被告之母 游綢 雖於本院附和被告說詞,陳稱告訴人有去伊家中向伊先生林添壽詢問其對以該屋抵押借款有無意見,林添壽有表同意,並叫伊拿出印章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此與被告及証人林添壽之原先供述均有出入,且証人游綢對本院訊以借款人名義為何及開票一事時,均答稱不知(見同上筆錄),尤徵其証言純係意欲迴護被告,自不足採信。況辦理抵押權時,抵押權義務人與抵押之原因債權義務人二者非必同一,且同意以土地建物辦理抵押為借款「擔保」與答應「出名」借款而簽發借據、本票,差之千里,二者於法律上之地位、義務均不相同,縱被告之父曾經同意以土地及建物權狀予被告去辦理抵押,亦難擴張其父有同意出具名義為借款及簽發本票。故被告事後雖改口供稱有經其父概括授權云云,無非故為曲解臨訟卸責之詞,所辯實則悖乎情理,尚難採信。
(三)附表二之切結書、借款證固載有「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登記收件字第九九三六號不動產坐落(系爭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委託 鄭秀貞 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貸款,‧‧‧‧(即地政收件字第九九三六號之設定案)‧‧‧‧」等語,惟被告實際並無辦妥抵押權設定予告訴人,而該蘆竹地政事務所第九九三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乃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設定二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 許林春祝 ,此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有系爭土地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被告林淑珍交付之借款憑證內容顯有不實,其行使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自是誤認借款已得抵押權擔保,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被告林淑珍嗣雖辯稱告訴人自始明知並未辦理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然被告就系爭建物土地未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原因,則一再翻異,初辯:「‧‧‧‧而房子係我父親的,當時要拿我父親印鑑證明,我父親不肯」(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問:為何後來未設定抵押給秀如(指告訴人陳秀如)因要印鑑證明,而我爸不同意,而無法辦理」(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被告辯護人則稱:「房子本來即林淑珍買的,只是設在添壽名下,並非添壽不同意,而是其身體不好,尚未辦,而秀如即稱如此麻煩不要了,而要淑珍開票」(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後因於偵查中被告又陳明父親印信已經全部交付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九六頁),為求自圓其說乃改稱:係應告訴人要求方寫如附表二之文件為範本,告訴人自己有許多代書朋友,欲自行辦理抵押,後告訴人問明 張淑女 得知系爭土地建物已經無剩餘價值可辦抵押,才會做罷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十
八、六九至七二頁)。是被告供詞前後翻異矛盾,已堪質疑。證人張淑女復堅決否認告訴人陳秀如曾主動詢問系爭土地建物抵押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且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既欲另請「專業」代書辦理抵押,又何需「非專業」之被告書寫範本告明「專業」代書,無異畫蛇添足?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知情云云,實與常情相悖,前後矛盾,委無足採。而若雙方於借款之初未談妥設定抵押以資擔保,被告實無需於切結書上填載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收件字號(地政收件字第九九三六號),顯見被告辯稱借款當時未談妥設定抵押云云不實。再者,被告明知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收件字號乃他人之抵押權設定,卻佯為本件債務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其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灼然至明。
(四)被告雖主張借款後有清償八十萬元及支付利息二十萬元一千元,並提出匯款單二紙及支票一紙為憑,然均據告訴人否認在卷。依被告所提匯款單,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予 吳德堅 。惟告訴人堅決否認與吳德堅有何關聯,証人吳德堅亦經本院傳拘無著,是被告辯稱該八十萬元係清償告訴人系爭債務云云,尚乏依據。另被告所提面額二十萬一千元支票一紙,經查係由 林佩玲 位於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三─00四─0000000─三號帳戶提示,而林佩玲到庭証稱該帳戶係其夫 蕭新浴 使用(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証人蕭新浴則稱前開二十萬一千元為其經營之公司團費收入,與告訴人無涉,告訴人亦未曾借用該帳戶進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清償二十萬一千元利息云云,尚與事實有間。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借款每月利息十萬五千元,於借款當時即先扣三個月利息計三十一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則二個月利息應為二十一萬元,而非二十萬一千元,尤徵被告前開辯詞
,洵非事實。另被告辯稱曾交付証人 李淑珠 利息委託其轉交告訴人一節,業據証人李淑珠迭次否認在卷(見偵卷第八四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復未能提出証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於原審陳稱伊投資告訴人與他人合夥經營之新豐旅行社八十萬元,於借款當時即先行扣除(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然此據告訴人堅決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入股証據,且被告自承告訴人確有電匯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証其辯稱告訴人曾扣除八十萬元入股金云云,乃憑空捏造之詞。至告訴人雖主張係交付被告三百五十萬元,惟被告堅稱僅拿到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而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確僅電匯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至被告帳戶,亦據彰化商業銀行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彰化桃字第一五四二號函覆甚明。告訴人復未能提出交付餘款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証據,是應認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偽造他人支票有價證券、及借款證、切結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使他人誤信已經辦理抵押權擔保陷於錯誤,而向人詐取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盜用印文、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淑珍於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林添壽之同類借款、切結證文書,被害之法益仍僅壹個,係一行為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林淑珍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盜蓋「林添壽」印文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吸收之實質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暨審酌被告偽造父親名義簽發本票借款金額高達三百餘萬元,卻無力兌現,造成本票流通之嚴重窒礙,並令年邁老父背負鉅額債務,於審理時仍一再飾詞狡辯,無絲毫悔意,並衡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另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票一紙)┌─┬───┬───┬───┬────┬────┬───────┐││發票人│受款人│票號│到期日│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一│林添壽│陳秀如│076001│82.01.01│81.10.01│0000000│└─┴───┴───┴───┴────┴────┴───────┘附表二:
┌──────────────┬───────────────────┐│文書│應沒收物│├─┬────────────┼───────────────────┤││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坐落蘆竹│上開文書立據人欄、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偽││一│南崁下段一六○之一○三見│造之「林添壽」署押貳枚。│││號抵押權設定借款證││├─┼────────────┼───────────────────┤│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地政收件│上開切結書內立切結書人欄、義務人兼債務│││字第九九三六號抵押貸款切│人欄內偽造之「林添壽」署押貳枚。│││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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