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乙○○丙○○庚○○壬○○寅○○辰○○巳○○申○○癸○○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四、一二七六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庚○○、癸○○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抽頭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丙○○、壬○○、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寅○○均無罪。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明知卯○○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原香帥茶室)之目的,係供設置賭場以聚眾賭博牟利,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上開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租與卯○○作為賭場以聚眾賭博;卯○○租得上開房屋後,即在該房屋設置賭場,並以每日三千元之薪資僱用已成年之丑○○(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擔任賭場把風工作,以每日五千元之薪資僱用癸○○及已成年之 王秋英 (由本院另案審理)擔任賭場之清場、整理帳務之工作;卯○○、庚○○、丑○○、癸○○、王秋英等五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連續多次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允許不特定之賭客自由出入,而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卯○○等五人亦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參與賭博。渠等賭博之方法係由男性賭客輪流作莊,先投擲骰子決定由何人開始取牌後,再推筒子麻將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賭客每次押注之賭資最少為新台幣(下定)一百元,無上限,賭贏者可取得與所押注賭資金額一倍之彩金,賭輸者之賭資則悉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贏得一萬元即由卯○○抽取約三百元之抽頭金。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丙○○、壬○○、申○○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乙○○、巳○○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與賭客戊○○、己○○、辛○○、子○○、丁○○○(起訴書誤載為 陳金蓮 )、未○○○、酉○○(以上戊○○等七人已審結)、 陳阿綿 (由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 吳連發 、 林元彬 、 陳平和 、 陳江主 、陳 董玉珠 、 董文章 、 鄒景春 (以上吳連發等七人由本院另案審理)等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場內,以前揭方法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供賭博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卯○○因經營上開賭場所取得之抽頭金十五萬元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兩份等物。
三、巳○○基於同前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與賭客 李秀英 、 林春霞 、 吳秀鳳 、 陳葉 、 徐文聰 、 許水圳 、 蔡馬綉珍 、 粘進發 、 蔣瑞源 、 林慶雄 、 曾玉成 、 方淑惠 、 劉秀玉 、 林奇能 、 曾啟宗 、 江聰亮 、 戴政光 、 黃月桃 (以上李秀英等十八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鄒景春、戊○○、 陳董玉珠 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皇家牛排館」由許 黃秀 琴(由本院另案審理)所主持、允許賭客自由出入(即屬公眾得出入)之房屋賭博財物;渠等賭博之方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先投擲骰子決定由何人開始取牌後,再推筒子麻將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賭客每次以現金或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籌碼(由賭客先持現金向許 黃秀琴 兌換)押注,賭贏者可取得與所押注賭資金額一倍之彩金,賭輸者之賭資則悉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贏得彩金即由許黃秀琴抽取五十元或一百元之抽頭金;迄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供賭博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許黃秀琴因經營上開賭場所取得之抽頭金九百元等物。
四、乙○○基於同前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凊晨零時許,至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一樓由 房星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所主持、允許不特定賭客自由出入(即屬公眾得出入)之房屋,與賭客 江清銓 、 郭禮端 、徐文聰、 陳清榮 、 楊金鍾 、 簡龍安 、 郭起祥 、 何榮國 、 陳金昌 、 王建銘 、 康國潭 、甲○○、 徐文正 、 許顯明 、 許豪軍 、 謝惠慧 、 游輝財 、 吳文忠 、 陳慶來 等人(以上江清銓等十九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賭博財物;渠等賭博之方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再以天九牌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賭客每次以現金押注,賭贏者可取得與所押注賭資金額一倍之彩金,賭輸者之賭資則悉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贏得彩金一萬元即由房星抽取三百元之抽頭金;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供賭博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房星因經營上開賭場所取得之抽頭金十三萬一千元、房星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三台等物。
五、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右揭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賭博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賭博行為,並辯稱:伊未進入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內賭博,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因甲○○開車載伊到附近夜市吃東西,車子停在現場巷子裡,吃完後伊與甲○○返回該巷子時,警方盤查伊與甲○○,並在甲○○身上查獲許多現金,因此懷疑伊與甲○○有至該賭場賭博云云;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出租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供卯○○經營賭場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向房東承租上開房屋經營餐廳,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終止營業,警方查獲當天下午七時許伊與同居人寅○○返回上開房屋,發現有人在內賭博,卯○○即拿一份租約要伊簽名,伊說伊不是屋主,且伊表示不同意他們在該處賭博云云;被告癸○○固坦承有在卯○○經營之上開賭場內賭博財物,惟矢口否認有受卯○○之僱用在該處幫忙清帳及抽頭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分別經被告卯○○於偵審中、被告丙○○、巳○○、申○○於警訊時、被告壬○○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丑○○、王秋英、吳連發、己○○、未○○○、子○○、陳阿綿、陳平和、鄒景春、酉○○、陳江主、林元彬、午○○、董文章、陳董玉珠、辛○○、丁○○○、戊○○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被告卯○○因經營上開賭場所取得之抽頭金十五萬元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兩份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我與甲○○在本日二十一時許進入該賭場聚賭,以筒仔麻將為賭具,每個人輪流做莊家,比點數大小」等語,而同案甲○○於警訊時亦坦承曾與被告乙○○於警方查獲當日晚上九時許進入上開賭場等情,則被告乙○○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伊未進入上開賭場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卯○○於警訊時供稱:「我是主持人,僱用把風丑○○、清場(整理帳務)有癸○○與王秋英等貳人,屋主是庚○○」、「我於十八日十七時左右到該址繼續經營賭博就被警方查獲。屋屋契約書是我與庚○○要訂立,該庚○○說:『不用』,並表示同意職業賭場進場」、「租金是一個月新台幣一萬元,我僱用把風丑○○每日為新台幣叁仟元,清場癸○○與王秋英每日新台幣伍仟元」等語,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王秋英、癸○○負責將抽頭金收取充作餐飲之用」、「(問:房屋向何人承租?)庚○○」等語,被告壬○○於警訊時亦指稱:「賭場內帳務工作係由王秋英、癸○○二人負責,抽頭方式係以新台幣壹萬元抽新台幣參佰元」等語,同案陳平和於警訊時亦供稱:「主持人是卯○○,把風為丑○○,處理帳務為王秋英及胡生地」等語,同案董文章於警訊時亦供稱:「會計為王秋英、癸○○二人,把風為丑○○」等語,而證人 朱川男 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們根據線報先到場查訪發現該處有三處出入口,都有把風人員,我們調集刑事組人員分頭查緝,其中靠近環河南路出口把風人員逃離,我們敲門,他們不開門,他們從後門逃跑時開門被我們攔截進入場內查獲賭客廿五人,卯○○自稱為負責人,負責把風之人是丑○○,現場服務人員是王秋英及癸○○」等語,足證被告卯○○係向庚○○以每月租金一萬元之代價承租上開房屋以經營賭場,並僱用丑○○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另僱用癸○○及王秋英擔任賭場之清場、整理帳務工作。又同案丑○○於警訊時供稱:卯○○是上開賭場之負責人,上開賭場已經營業二個月,伊進入該處賭場已有四次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訊亦供稱:上開賭場大約在二十天前即開始聚賭等語,再佐以扣案由卯○○書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份均記載租賃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可知被告卯○○係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向被告庚○○承租上開房屋經營賭場。又被告寅○○於警訊時供稱:伊與庚○○是男友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已有兩年多時間等語,被告庚○○亦坦承伊與同居人寅○○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等語,如被告庚○○未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卯○○供設置賭場使用,卯○○豈敢明目張膽在他人居住之房屋內設置賭場?而被告庚○○又豈會安心任由不相干之賭客進出其住處而置自己與同居女友之身家安危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是被告庚○○辯稱:伊於警方查獲當天下午七時許與同居人寅○○返回上開房屋,始發現有人在內賭博,卯○○即拿一份租約要伊簽名,伊表示不同意他們在該處賭博云云,有悖於常情事理,不足憑信。被告卯○○事後雖亦附和被告庚○○之辯詞,然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係被告卯○○於警方查獲當天遇見庚○○而臨時購來,欲與庚○○簽約,則何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期間之起算日期不是記載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或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而是記載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顯見被告卯○○事後附和庚○○之辯詞,應係迴護庚○○之舉。此部分事實,證據明確,洵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許黃秀琴、鄒景春、戊○○、李秀英、蔡馬綉珍、方淑惠、林春霞、劉秀玉、吳秀鳳、黃月桃、陳董玉珠、陳葉、粘進發、徐文聰、蔣瑞源、曾啟宗、戴政光、林慶雄、江聰亮、許水圳等人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證據明確,洵堪認定。
(三)右揭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何榮國、郭禮端、郭起祥、 楊金鐘 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證據明確,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庚○○、癸○○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乙○○、丙○○、庚○○、壬○○、巳○○、申○○、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經核:
(一)被告庚○○出租上開房屋予被告卯○○,提供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卯○○分別僱用丑○○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僱用癸○○及王秋英擔任賭場之清場、整理帳務之工作,並參與賭博,核被告卯○○、 林敏桂 、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卯○○、庚○○、癸○○與已成年之丑○○、王秋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庚○○、胡生地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渠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卯○○、庚○○、癸○○係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始在上開房屋經營賭場,已如前述,公訴人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向房東承租上開房屋乙節,即推斷被告卯○○、庚○○、癸○○等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在上開房屋經營賭場,容有違誤,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庚○○、胡生地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分別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無庸就起訴書記載被告 陳錕裕 、庚○○、癸○○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迄同年五月十六日(即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癸○○曾於八十三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丙○○、壬○○、巳○○、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巳○○先後兩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巳○○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之賭博犯行(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五號移送併辦部分)暨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賭博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兩部分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被告巳○○、乙○○之賭博犯行,既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卯○○曾於七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 王明吉 曾有恐嚇及賭博等前科,巳○○曾有賭博之前科(以上均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及被告卯○○、乙○○、 王麗英 、庚○○、壬○○、巳○○、申○○、癸○○等八人之犯罪目的、手段,被告卯○○、庚○○、癸○○經營職業賭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卯○○為主要負責人,惡性重大, 暨渠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乙○○、丙○○、林敏桂、壬○○、巳○○、申○○、癸○○所受罰金宣告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庚○○、癸○○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癸○○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並無較不利於被告庚○○及癸○○之情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被告卯○○因經營上開賭場所取得之抽頭金十五萬元,係被告卯○○因經營上開賭場聚眾賭博所得之財物,已據被告卯○○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對被告陳錕裕、庚○○、癸○○宣告沒收。至於警方自甲○○所攜帶之手提背包內起出之現金九十萬元,同案甲○○供稱屬其所有、與本案賭博無關,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筆現金九十萬元係屬被告卯○○等人因經營該賭場所得之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記帳單四張及電話簿二本,被告陳錕裕陳稱非屬其所有,且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計算機一台,被告庚○○陳稱係警員查獲後向伊借用的,均無證據證明上開記帳單、電話簿及計算機係被告卯○○或庚○○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巳○○、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為應科被告丙○○、巳○○、申○○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另以:被告乙○○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提供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底鐵皮屋,予 楊陳素卿 、 吳明輝 、 宋榮輝 、 黃梅菊 、 高明達 、 林密 、 買東河 、 田淑容 以麻將為賭具聚賭,每四人一桌,每底三百元,每檯一百元,自摸一次抽頭五十元,每四圈抽二百元予被告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底鐵皮屋係伊夫婦之住處,是伊妻子叫其朋友來家裡打麻將,並無抽頭情事云云。查移送併辦所指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而本案被告乙○○犯賭博罪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兩者間隔超過一年,且本案被告乙○○係以賭客身分至他人所經營之職業賭場賭博財物,而移送併辦部分係指被告乙○○提供自己住處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兩者之行為態樣亦迥不相同,足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應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該併辦部分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寅○○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公眾得出入之賭場以前揭方法賭博財物,因認被告辰○○、寅○○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辰○○於警訊時堅決否認有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朋友子○○因在該賭場賭博,伊打電話與子○○聯絡,子○○與伊約好在該賭場見面,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至該賭場,欲找子○○外出吃東西,伊只在該賭場內看電視,並未參與賭博等語;寅○○於偵審中時均堅決否認有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庚○○之女友,與庚○○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伊並未參與賭博等語。經查:
(一)被告辰○○之友人子○○確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在上開賭場賭博財物之事實,業據同案子○○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而被告卯○○、癸○○、庚○○、丑○○、王秋英及其他在場之賭客丙○○等人俱未明確指述被告辰○○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足徵被告辰○○辯稱伊係至該賭場找子○○,並未賭博等語,應非子虛。
(二)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係被告庚○○所承租,而被告 陳春蘭 係庚○○之同居人,隨同庚○○居住於該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敏桂及卯○○於偵審中陳述明確,而被告卯○○、癸○○、庚○○、丑○○、王秋英及其他在場之賭客丙○○等人俱未明確指述被告寅○○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足徵被告寅○○辯稱:伊係庚○○之女友,與庚○○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伊並未參與賭博等語,洵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辰○○、寅○○辯稱伊二人未參與賭博等語,尚堪採信;公訴人以警方查獲時被告辰○○、寅○○在上開賭場內,而認被告辰○○、寅○○應有參與賭博之犯行,係屬推測擬制之詞,尚難憑採;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寅○○有上開普通賭博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辰○○、寅○○犯罪,自應諭知渠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被告辰○○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同案甲○○、午○○部分俟渠二人到庭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骰子│肆拾肆顆│同右│當場賭博之器具(起訴書誤載骰子為拾││││││顆)。│├──┼────┼────┼───┼─────────────────┤│二│筒子麻將│壹副│同右│同右。│└──┴────┴────┴───┴─────────────────┘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筒子麻將│肆拾張│許黃秀│當場賭博之器具。│││││琴││├──┼───────────┼────┼───┼──────────┤│二│骰子│叁顆│同右│同右。│├──┼───────────┼────┼───┼──────────┤│三│籌碼代幣(面額壹仟元)│貳拾柒枚│同右│同右。│├──┼───────────┼────┼───┼──────────┤│四│籌碼代幣(面額伍佰元)│貳拾柒枚│同右│同右。│├──┼───────────┼────┼───┼──────────┤│五│籌碼代幣(面額壹佰元)│貳拾陸枚│同右│同右。│├──┼───────────┼────┼───┼──────────┤│六│籌碼代幣(面額伍拾元)│貳拾肆枚│同右│同右。│├──┼───────────┼────┼───┼──────────┤│七│名片式籌碼代幣(黃色)│肆佰肆拾│同右│同右。││││張│││├──┼───────────┼────┼───┼──────────┤│八│名片式籌碼代幣(白色)│陸拾張│同右│同右。│├──┼───────────┼────┼───┼──────────┤│九│玩具鈔票籌碼(面額壹仟│伍佰肆拾│同右│同右。│││元)│張│││└──┴───────────┴────┴───┴──────────┘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天九牌│陸副│房星│當場賭博之器具。│├──┼───────────┼────┼───┼──────────┤│二│骰子│陸套│同右│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