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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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 李世靜
李世珍 李世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被上訴人鴻基畜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被上訴人 顏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顏漢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漢宗係被上訴人鴻基畜產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雇用之送貨司機,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時,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路與南科北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 李世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李世孝受有外傷性第二頸椎、第三頸椎嚴重脫位併骨折與脊椎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7年3月30日下午4時28分許死亡。上訴人均為李世孝兄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敘述)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鴻基公司辯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上訴人非民法第194條所規定得請求慰撫金之人,不能類推適用該條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顏漢宗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鴻基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顏漢宗係鴻基公司之送貨司機,其於107年3月23日10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與南科北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竟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時貿然左轉,欲穿越臺南市○○區○○路西向東車道至路旁卸載貨物,適有李世孝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世孝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心律、外傷性第二頸椎、第三頸椎嚴重脫位併骨折與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7年3月30日16時28分許不治死亡。顏漢宗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李世靜(女,00年0月0日生)已婚,育有一男二女,排行老
大,住臺南市善化區;李世忠(男,00年00月0日生)已婚,育有一男一女,排行老二,住臺南市○區○○路;李世珍(女,00年00月00日生)已婚,育有一男一女,排行老三,住臺南市善化區。被害人李世孝係上訴人之弟。
㈢李世靜、李世忠、李世珍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66萬7535元、66萬7535元、66萬7534元,共計200萬2604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得否類推民法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顯見立法者有意限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範圍。查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其文義,係就他人生命權之侵害,列舉性地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僅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等五種親近身分關係者,並未包括「祖父母、兄弟姐妹、未婚配偶乃至於事實上配偶」等與死者有相當身分關係之人,換言之,本條規定立法者有意沈默,非屬法律漏洞。此係國內學者之多數見解亦為實務所採取。本條固於105年有立法委員提案擬加以修正,法務部民法修正委員會於70年代亦曾有修法委員提案修正增列請求權人者,但經討論後,仍維持現行規定,未加修正者(引自 王欽彥 「生命侵害之損害賠償日本法之借鑑」一文,靜宜法學第六期,第283-284頁),是本條並無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查上訴人與被害人李世孝為兄(姐)弟關係(不爭執事項㈡),李世孝未婚,衡情固可認因李世孝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然究與民法第194條所列舉之得請求之特定親屬關係規定未合,上訴人主張類推本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50萬元,尚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類推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