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8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莊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玲(下稱被告)在無法獲悉且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放縱他人使用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不顧金融帳戶牽涉涵括詐欺在內之不法用途,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顯見被告有助益詐欺取財及掩飾暨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且可預見因此其提供前揭彰化銀行帳戶造成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可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以不法,卻仍將前開帳戶寄出以供對方使用,堪認被告確有縱他人以其交付之前揭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卻又認定被告不成立洗錢罪,不無抵觸之矛盾,自非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以被告自承其因有意申辦貸款,經對方要求,遂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給對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之供述、證人即 廖嘉君郭藶瑩蔡其南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廖嘉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4紙、網路轉帳之截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郭藶瑩遭詐欺案手機畫面3紙、郭藶瑩與詐欺集團成員「天與地」LINE對話截圖2紙、網路轉帳之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背面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 泰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其南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9紙、彰化銀行函送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查明屬實。復以:被告雖辯稱其寄出帳戶存摺等物係申辦貸款之用,固據提出民國107年1月10日宅配通寄件收據影本1紙為證。然其就借貸過程中,如何取得貸款金額以及如何還款、何時還款等重要事項,均未事先與對方確認,即逕將其帳戶寄出,非無可疑。況被告前已曾因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5號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則被告已經兩度提供帳戶遭追訴審判並科處刑責,衡情當無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將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他人,並使自身遭受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猶於借款重要事項均不明之情形下,將其申辦之前揭帳戶寄交予他人,顯見被告雖可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以不法,卻仍將前開帳戶寄出以供對方使用。堪認被告確有縱他人以其交付之前揭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各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尚難憑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揭交付金融帳戶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惟查:
1、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2、再者,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3、本件被告固有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尚不知已否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主觀上是否有加以掩飾、隱匿或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已非無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詐騙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將被害人之財物直接置於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隨即提領一空,並未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將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性質上顯屬詐欺取財犯罪手段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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