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3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佳陵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如同容任取得者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款卡者,多數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所申辦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稱系爭帳戶),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於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5月21日18時53分之前某時,假藉飯店客服人員之
名義,撥打電話向 郭蘊廣 佯稱:被設定為高級會員,若沒有去變更將會連續扣款云云;再由佯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郭蘊廣訛稱:如要解除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郭蘊廣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53分許、19時7分許,在桃園市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99元至系爭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5月21日18時30分許,假藉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
撥打電話向 賴禹璇 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要扣8,000元入會費云云;再由佯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賴禹璇訛稱:要渠聽指示操作云云,致賴禹璇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永豐銀行,匯款1萬3,921元、1萬5,97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7年5月21日18時31分許,假藉購物網站人員及郵局客
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蘇雅琪 佯稱:因所購買之物品尚未付款,要自行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蘇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ATM,匯款6,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蘊廣、賴禹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70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佳陵對於上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蘊廣、賴禹璇、被害人蘇雅琪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8月29日函與檢附之系爭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警7370號卷3-5、6頁);郭蘊廣部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警卷22-23-1頁);賴禹璇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賴禹璇部分,同上警卷33-35、37、39頁)、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3952卷27-29頁反面);蘇雅琪部分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台南東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952號卷12-13、15、18、21-23頁)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行為人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對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郭蘊廣、賴禹璇、蘇雅琪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20號),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其起訴效力所及,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2.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究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帳戶支援目的固貪圖每月3萬元出租存摺代價,然被告寄出後,對方即未再聯絡,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故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系爭帳戶,致遭詐騙集團用以為詐騙工具,使郭蘊廣、賴禹璇、蘇雅琪受騙匯款,破壞人際間信任,及其坦承犯行,未因此獲有利益,自陳其大學肄業,目前照顧年僅1、2歲幼子,與公婆、丈夫同住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指另涉犯之洗錢罪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詳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因原審認被告不構成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上述規定之洗錢態樣,在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條則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提升至「透明金流執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法益,已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此,「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容待考慮。是以基於上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置行為的行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㈡本件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明知一旦交出本案帳戶
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即無法掌控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仍貪圖提供帳戶每月得獲取3萬元之不合理租金代價(被告實際尚未取得),交付、放任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認被告對系爭帳戶會供以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取所得財物,及使真正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檢警之查緝,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實行詐欺正犯之結果,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原審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故意,容有誤會。
㈢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使郭蘊廣、賴禹璇、蘇雅琪受
詐騙而匯款入系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贓款,已足以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使檢警無從籍由資金流向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達到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原審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顯與事理不符,並與洗錢防製法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相違背,應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㈣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洗錢犯罪,適用法律似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判決。
三、本院判斷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基於上述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該當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有所據。
㈡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可認為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主觀犯意,而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不可一概而論,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其提供帳戶僅係犯罪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具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㈢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洗錢犯罪之故意,並稱:其不知洗錢係
指何種行為等語(本院卷44頁)。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範「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並非明文規定『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罪,該構成要件規定之內容,具有多種不同之抽象用詞與法律用語,一般人尚無法明確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屬其欲規範之範疇;又被告雖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報章媒體亦常報導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犯案即提領犯罪所得,然僅能以此認社會大眾對一般常見犯罪(如詐騙等)犯罪有所認知,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僅得認識其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騙取他人匯入金錢後領取,而仍提供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故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認被告應有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㈣本件使用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郭蘊廣、賴禹璇
及被害人蘇雅琪將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派員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供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據此,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使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故其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業已切斷該詐騙集團成員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而無從追查詐騙集團身分,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必要,所為仍該當洗錢犯罪為由,認被告應構成洗錢罪,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欠缺洗錢之主觀犯意,又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上訴說明
檢察官上訴以前開理由認原審就被告涉犯洗錢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應屬不當;惟本院認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其欠缺洗錢犯罪主觀犯意,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被告犯行亦該當洗錢罪要件,並不可採。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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