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宥凱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2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緣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宥凱所犯之罪皆屬微罪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並非蓋無法律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刑法第50條」應是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3號」及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原則規範。遵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教誨、矯正、戒治、重生,獄所為此而生,而非懲罰報復。㈡按94年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95.7.1)所施一罪
一罰條款,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適用一罪一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刑輕罰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且抗告人本件裁量刑猶之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應執行刑之例,均數例參照⒈新北法院98年聲字第2835號判決裁定,所涉之吸食毒品及竊盜等罪宣告刑計42個月,為3年6月有期徒刑,經數罪併罰後,應執行為1年10月有期徒刑。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所涉之吸食毒品案件,原經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76個月為6年4月有期徒刑,又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定應執行刑54個月,為4年6月有期徒刑。⒊105年度執助峨字第361號所涉重利判處有期徒刑5月8次,4月7次,為68個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為上開所論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而衍生刑罰過重,而其案件類型不符合連續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行刑酌量裁定,以符合刑罰相當避免過重之情形,懇請參酌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132年
8月(強盜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有期徒刑8年,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微罪者所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輕,輕者從重者,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然抗告人觸犯之法對於社會危害輕微,其對社會治安侵害也屬輕微,相較於本刑5年以上重罪所侵害社會安全危害之高度猶如雲壤之別,而重罪,輕罪因所定執行裁定,重罪裁定為輕,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㈢原裁定若認抗告人已無關他案,係指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比
例原則,為抗告人係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自由裁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其適用法,同是執行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何以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之法,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及輕罪二者何為重要,舉輕明重,昭然可見,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對於侵害與防治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恩典,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目前法院對於竊盜及其他微罪者,其定應執行之刑與販賣二級毒品罪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以照公信,令社會大眾對於本國法律,情感之服。而考量法律,不外乎人情,否則所謂一般知之法律條文,只是人民所認知酷刑,爰請參酌自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第613號、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
㈣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酌審定裁量,給予抗告人合理裁定,令
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得以痛改前非,早日重返社會懷抱,以工作熱情對國人有所良益之貢獻,不需仰賴政府補助生活,以致浪費國家公費及社會資源,諸多懇請,盼祈准予。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㈡抗告人所犯就附表所示之罪共29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計該29罪之總刑度為13年3月(此為外部界限);又因其中如附表編號「1-10(共22罪)」、「11-12(共5罪)」、「13(共2罪)」所示各罪,並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年6月」、「3月」,合計共8年9月(此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就附表所示2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8年9月)以下,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況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共29罪,其犯罪次數非少,且抗告人自104年1月25日起至105年6月13日,頻繁涉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足認抗告人無法控制而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從而原裁定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以,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㈢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
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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