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司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魏世裕 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世裕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90,333元債務未清償,相對人魏世裕為免遭強制執行,與相對人 鍾明燕 將新竹縣○○鎮○○段000○號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鍾明燕,相對人間之脫法行為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聲請調解確認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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