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司調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調字第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旭華 、黃 張秀梅 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請求回復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旭華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通信貨款使用,嗣相對人黃旭華未依約繳款,至聲請調解日止尚欠新台幣1,382,549元及後續利息尚未清償。頃調閱相對人黃旭華之申請資料,查得其被繼承人 黃坤彬 留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暨同段2826建號等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惟相對人黃旭華如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登記,依法相對人黃旭華應為遺產繼承人,惟恐聲請人追索,仍與相對人 黃張秀梅 為合意,由黃張秀梅就前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黃旭華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相對人黃旭華應繼承其被繼承人黃坤彬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相對人黃張秀梅,自係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就聲請撤銷相對人就前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撤銷相對人間就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塗銷對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