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4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被告洪銘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銘庸於民國103年12月間參加外匯投資說明會後,與友人 戴宗勤劉武弘 共同投資以 廖泰宇 為上線之「○○金融集團」外匯操作,相關資金陸續匯入戴宗勤向 姜勝凱 借用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嗣因投資失利欲取回損失,遂基於意圖使姜勝凱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誣指姜勝凱係參與大規模吸金之「○○金融集團」成員,為其投資上線,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嗣姜勝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依告訴人姜勝凱之指訴,佐以證人戴宗勤、劉武弘皆證稱其等與被告合夥投資之上線為廖泰宇,共同簽署之「○○基金00000000帳號管理合同」上帳號代表人「戴宗勤」印刷字體,經劃線塗改為手寫「姜勝凱」,被告明知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僅係戴宗勤向告訴人借得俾讓被告匯入投資款項之用,且被告前告發告訴人違反銀行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為論據。另論告稱:被告明知其投資上線係「○○金融集團」講師廖泰宇,告訴人祇是簽約見證人而已,並非該集團成員或大規模吸收下線,與其投資外匯操作完全無關,卻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顯係故意虛構事實誣陷。戴宗勤本身債信不良,遂向告訴人借用新光銀行帳戶,並通知被告將投資款匯入,由於被告不識告訴人,始要求告訴人提出相關身分證件為憑,告訴人不得己祇好同意,倘若告訴人為被告之投資上線,應會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而非祇是由戴宗勤簽立本票擔保,被告絕不會因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即誤會告訴人為其上線,此觀告訴人最初係向廖泰宇索討投資款,而非針對告訴人求償即明,被告無非因知告訴人富有資力,未置理其索賠,方惡意捏造事實誣告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略辯稱:伊鉅額投資款係匯入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告訴人並非祇是「○○基金00000000帳號管理合同」之見證人,亦是該帳戶實際上之所有人,伊未將該合同上帳號代表人塗改成告訴人,對之提告並未虛構事實等語。
五、經查:
㈠、
⑴、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與戴宗勤、劉武弘簽立「○○基金00
000000帳號管理合同」,合夥投資「○○金融集團」之外匯操作,嗣先後於同年月25日、104年1月7日、4月10日、12日、26日,陸續將部分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14
7萬5,000元、22萬5,000元、147萬2,176元、2萬9,24
0元、70萬2,780元匯入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有被告提具其中國信託商銀永康分行00000000****號帳戶財金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足憑(見偵㈠卷﹙105年度他字第5463號﹚頁5),告訴人亦予肯認且與戴宗勤之證言相符(見偵㈢卷﹙10
6年度他字第732號﹚頁184-185),顯為實情。依告訴人及戴宗勤互核相符之供述,皆稱戴宗勤向告訴人借用前揭新光銀行帳戶,甚且一致供證:被告匯入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投資款項,大部分是由戴宗勤委囑告訴人轉帳或提領匯給廖泰宇,或者告訴人將現金領出後交給戴宗勤,又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於匯款前後會與其聯絡(見偵㈠卷頁24反、37,偵㈢卷頁186-187,原審卷頁182-186、189、193-194、
197),參以告訴人、戴宗勤、廖泰宇同稱:告訴人及戴宗勤事後要求廖泰宇補簽收到被告投資款之收據(見原審卷頁
139、141-142、181-182、198-199),有該等手寫收據足憑(見偵㈠卷頁110反、112反、114反、116反、120反、122反)。
⑵、綜上可證被告投資「○○金融集團」外匯操作之資金最初流
向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無誤,嗣再流出轉給廖泰宇。被告據此乃認告訴人涉入「○○金融集團」之運作且為其上線,並指廖泰宇則為更上線(見偵㈢卷頁186-187),顯與被告投資款之金流歷程相符,被告因而有此理解與認知,情理使然。被告投資款項匯入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係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被告如何看待告訴人所扮演之角色,乃其主觀評價之問題。前者屬實,後者合理,殊難認被告虛捏事實誣害告訴人。
㈡、被告提具其所收執之告訴人汽車駕照、健保卡影本及○○○中西醫聯合診所副院長名片(見偵㈢卷頁307),陳稱該等資料係告訴人於見證「○○基金00000000帳號管理合同」簽約時所交付(見偵㈢卷頁307),訊據告訴人供承擔任上開簽約之見證人並親簽「見證人:姜勝凱」,且交付上述證件影本及名片(見偵㈠卷頁25,偵㈢卷頁184-185、187,原審卷頁182)。勾稽被告指稱告訴人使用其與戴宗勤、劉武弘合夥投資共用之「○○金融集團」00000000-0帳戶(見偵㈢卷頁188),並提該帳戶網頁截圖上載告訴人登錄之個人資料「00000000000000」、「19**/*/*」、「臺南市○○區○○路○號」、「000000****」佐證(見偵㈢卷頁117),此同為告訴人所肯認,尤另供 陳戴宗勤 囑其將廖泰宇的資料轉傳給被告,且其亦幫戴宗勤開立「○○金融集團」000000帳戶(見偵㈢卷頁188-190)。由是足見告訴人於被告投資「○○金融集團」外匯操作過程中涉入甚深。
㈢、
⑴、告訴人指訴被告將「○○基金00000000帳號管理合同」(按
指上有被告、戴宗勤及劉武弘親簽姓名、身分證號碼及聯絡電話字跡者﹙見偵㈠卷頁73﹚)上之帳號代表人原載「戴宗勤」手寫塗改成「姜勝凱」,無非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云云。訊據被告予以否認,細繹告訴人固謂被告有上開變造情事,惟亦陳稱「我不能說是他寫的,但我懷疑他或是他請人改成我的名字」(見原審卷頁190),可窺上開指訴顯僅係其一己之臆測。對照戴宗勤就該等疑義亦證稱「不知道是誰改的,我們也在查」(見原審卷頁205),同無足憑。至劉武弘證述該等合同為其擬稿打字列印,上載帳戶所有人為戴宗勤云云(見偵㈠卷頁38、209-210),劉武弘並在相同列印內容但未經簽署之空白「○○基金00000000帳號管理合同」書立同上證詞意旨之聲明(見偵㈠卷頁38反)。
然上述二紙合同顯然並非同一文件,亦非契約當事人有意使同具效力而予簽署製作之一式多份正本,自無足率認該合同簽署當時未更動該帳號代表人之記載。
⑵、上揭爭議之「○○基金00000000帳號管理合同」上帳號代表
人刪劃改成「姜勝凱」之手寫字體,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該等「姜勝凱」字跡與告訴人當庭簽名及其前在相關金融機構開戶親書等筆跡不符;因無被告平日所書寫與該合同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姜勝凱」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筆跡,有該局106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86503號鑑定書可按(見偵㈢卷頁401-403)。
故雖堪認該等「姜勝凱」字跡並非告訴人所寫,然亦無以認係被告所塗竄變造,自無若何之表徵足推揣被告有誣告之意思與行為。
㈣、廖泰宇涉嫌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4121號起訴書可參(見偵㈢卷頁39-93)。被告合夥投資「○○金融集團」之資金既直接匯入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告訴人復為被告簽署「○○基金00000000帳號管理合同」之見證人,並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及名片予被告收執,事後更經手被告所匯投資款之提領或轉匯,且「○○金融集團」00000000-0帳戶上所登錄之訊息,係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另幫戴宗勤開立「○○金融集團」000000帳戶,且依戴宗勤指示將廖泰宇之資料轉傳被告,以上皆係被告親歷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據而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告訴人「亦」為「○○金融集團」上線,與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起訴之相關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嫌(見偵㈠卷頁2),顯未編造事實構陷告訴人。檢察官徒依告訴意旨,指被告明知告訴人僅為見證人,祇是出借新光銀行帳供戴宗勤使用,並非其投資上線,詎捏詞申告告訴人涉嫌違反銀行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㈤、
⑴、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申告為要件
,不能證明告發或告訴之事實確實,或事實與所告犯罪之構成要件不洽,因而對被告之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者,申告者是否誣告,尚應審究其有無構陷犯意,苟無證據證明申告內容出於刻意杜撰或造假,尤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甚且有其事實根據,均不能僅因被告之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率斷申告者誣告。蓋法律判斷乃事實與規範不斷相互趨近之尋繹及理解過程,不論方法論係採涵攝推論模式或等置比較模式,事實與規範之不對稱性,亦即案件之個別性、特殊性與規範之普遍性、一般性間本有落差,前者無法完全滿足後者限定之要求,以致否定其法律效果之實現。對社會事實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致之否定判斷,與社會事實不存在並非一事。
⑵、細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59號不起訴處分
書,就被告告發告訴人違反銀行法罪嫌,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難認告訴人有何大規模吸收下線之參與行為,或有其他參與組織經營決策、決定報酬分配比例等行為,非屬該集團之主導者或所謂「上線」,難認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構成要件相符,罪疑唯輕,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㈡卷﹙106年度偵字第8159號﹚頁37-39)。上開偵查結果,主要係以相關證據無足證明告訴人廣招投資吸金,並非積極認定被告設詞虛捏告訴人涉入「○○金融集團」,且所告與非法經營銀行相關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投資失利損失慘重,本諸前述親歷之事實,認告訴人有所告犯嫌請求究辦,洵無足認其誣告。
六、檢察官就被告誣告罪嫌之起訴與論告,難認已舉證確實並充分論證其理由,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據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揭論告意旨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起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