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77號上訴人即被告嚴 濼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82號、第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嚴濼瑄 自民國105年9月起,自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採外標方式標會(即已得標之死會每期繳納金額為定標金額加得標利息即得標者得標該期之得標金額,未曾得標之活會每期繳納定標金額,換言之,得標者可以拿到之金額為死會者上開繳納金額加活會者及會首所繳納之定標金額),各互助會分別為⑴會期自105年9月10日至107年4月10日止,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同會首共20會(下稱A會,會員如附表一所示);⑵會期自105年11月5日至
107年8月5日止,每會會款均為5,000元,連同會首共22會(下稱B會,會員如附表二所示),詎其竟: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
示編號1至5所示日期、地點、會別、競標利息、以無標單之方式,冒用附表三所示遭冒用名義人名義冒名投標,且於各次得標後,向A會或B會活會會員訛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另向該被冒標之會員訛稱另有其他人得標,致使參加該互助會尚仍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日期、地點、會別、競標利息、以有標單之方式,冒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遭冒用名義人名義冒名投標,且於該次得標後,向B會該期活會會員訛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另向該被冒標之會員訛稱另有其他人得標,致使參加該互助會尚仍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惟該期活會會員於繳交會款時已知悉該會倒會,因而未交付款項而屬未遂。
二、案經陳 美華李俊儀林品妤 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實體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字第992號卷第28頁、第53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31頁、第46頁,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華 、證人即被害人胡 秀榮 、證人即被害人劉 嘉美 、證人即被害人李 美娟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儀、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妤證述(見交查字第992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2頁,交查字第1099號卷第
9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互助簿影本2份(見他字第777號卷第9頁至第16頁,他字第91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合會死會會員既已得標,即有依約定,按期繳付會款之義
務,因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會首之問題,即非冒標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應係如附表一、二所示合會中各期於附表三冒標期數中仍活會之會員。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共五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各次冒標之行為,同時對數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冒標之行為,同時對數活會會員詐欺取財未遂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嚴濼瑄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又審酌被告因其他合會遭倒會,而以冒標合會養會之動機、目的,以冒用附表三所示之人名義投標手段,因此詐得合會金至少38萬元,造成活會會員之損失,然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現與配偶及一名子女同住、目前於保險公司上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已有跟被害人陳 秋吟 及陳 惠美 達成和解,然尚未與被害人 李美娟胡秀榮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
㈠附表三編號1、2、4、5,四次所詐得合會金共33萬元,
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 陳秋吟陳惠美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合計為84萬4千元),且和解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是雖和解金尚未全額返還,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有過苛之情事,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附表三編號3,所詐得金額為5萬元,然被告已支付6,000
元,此有被害人李美娟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是剩餘4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嚴濼瑄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會會員
┌──────────────────────────┐│A會│├──────────────────────────┤│1.嚴濼瑄;2. 陳潔昀 ;3.陳潔昀;4. 陳慧美 ;5.李俊儀;││6.李俊儀;7.林品妤;8. 蔡巧姿 ;9. 藝亓 ;10. 泳均 ;││11. 妙容 ;12. 宜菁 ;13. 陳俊榮 ;14.秋吟;15.惠美;││16. 瑜臻 ;17. 周佳樺 ;18. 小倩 ;19. 小洛 ;20.美娟│└──────────────────────────┘附表二:B會會員
┌──────────────────────────┐│B會│├──────────────────────────┤│1.濼瑄;2. 右芹 ;3.秀榮;4.秀榮;5. 淑惠 ;││6.嘉美;7.宜菁;8.宜菁;9.美華;10. 麗良 ;││11.妙容;12. 麗勤 ;13. 佳琪 ;14.佳琪;15. 茵茵 ;││16.秋吟;17.惠美;18. 毓惠 ;19. 秀英 ;20. 小君 ;││21. 小真 ;22. 鄭俊良 │└──────────────────────────┘附表三:
┌──┬───┬───────┬──┬────┬─────────────┬─────────────┐│編號│遭冒用│冒標日期│會別│競標利息│詐取金額【計算方式:該期仍│罪刑欄│││名義人├───────┼──┼────┤活會之人數(即總會數-會首-│││││地點│期別│有無標單│非經冒標之死會數)每期會││││││││款】││├──┼───┼───────┼──┼────┼─────────────┼─────────────┤│1│陳秋吟│106年1月10日│A會│1,300元│(20-1-4)*1萬元=15萬元│嚴濼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市○○百貨│5期│無標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樓○○○專櫃│││││├──┼───┼───────┼──┼────┼─────────────┼─────────────┤│2│陳惠美│106年8月10日│A會│1,300元│(20-1-11)*1萬元=8萬元│嚴濼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市○○百貨│12│無標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樓○○○專櫃│期││││├──┼───┼───────┼──┼────┼─────────────┼─────────────┤│3│李美娟│106年11月10日│A會│2,000元│(20-1-14)*1萬元=5萬元│嚴濼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市○○路○│15│無標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專櫃│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惠美│106年6月5日│B會│1,400元│(22-1-7)*5,000=7萬元│嚴濼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市○○路○│8期│無標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陳秋吟│107年2月5日│B會│1,050元│(22-1-15)*5,000=3萬元│嚴濼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市○○路○│16│無標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期││││├──┼───┼───────┼──┼────┼─────────────┼─────────────┤│6│胡秀榮│107年4月5日│B會│1,500元│已於107年2月10日倒會│嚴濼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故尚未收取標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市○○路○│18│有標單││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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