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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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裁全字第723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870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案訴訟即已終結。嗣聲請人於97年7月18日以臺北國史館郵局第42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1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558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則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佩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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