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兼被告之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81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幫助詐得金額之多寡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求職心切,一時疏慮,致將其上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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