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意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意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吳意晴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補充吳意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起始時間為「民國101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另更正並補充吳意晴持有之俗稱「快樂水」5瓶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持有之毒品另含有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次查,被告案發後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坦認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易受誘惑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31日北市鑑毒字第258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偵查卷第51頁、第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瓶5只,屬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MDMA、│5瓶(總毛重119.43公克│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總淨重55.3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分之液體││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2│包裝瓶│5只│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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