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賢因竊盜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五四六號、第九○五號及第一五八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由同院以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後至晚間10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市○○道○段Y10出口處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劉晃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劉晃夆請求警方協助尋找上開重型機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陳銘賢曾於同年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日)上午6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園路)附近停放而於同年月22日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賢在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並經被害人劉晃夆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四幀(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有上述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所為非是,且其有前述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一輛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被告在警詢所述,其竊取上開機車之目的係為找尋工作而做代步之用等語(見偵卷第5頁),故本案尚難認為被告已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另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使其警惕並收教化之效,認尚無併予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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