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祈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所為之101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祈煜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審量刑過重,蓋伊坦承犯行,亦無因犯罪而科刑之紀錄,且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僅因伊在押而無法賠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本院併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取得渠 等之原諒,且被告前曾有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未確定);另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上訴後,除竊盜等罪經撤回上訴確定者外,強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2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不佳,上訴意旨稱其並無因犯罪而科刑之紀錄,尚與事實不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就其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且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尚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