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桂被告林曾玉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賭客聯絡電話本壹本、抽頭金帳冊壹本、監視鏡頭壹支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林曾玉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賭客聯絡電話本壹本、抽頭金帳冊壹本、監視鏡頭壹支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月桂及林曾玉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止,由林月桂承租宜蘭縣○○鎮○○路○○巷○○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僱請林曾玉雲不定時看顧賭場,負責該場所之清潔、茶水、購買便當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工作;林月桂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集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以其所有之麻將及骰子為賭具供人賭博財物,並約定如有賭客自摸即收取100元抽頭金,賭客4人每打完1將(即4圈)最高收取抽頭金400元,藉此從中牟利。 嗣經警 於101年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獲報至上開處所當場查獲正在該處賭博之賭客 林錫枝陳碧東林麗華嚴梅芳游正宗蔣麗紅鄭秀螢黃敏雄 等8人,並扣得林月桂所有之麻將2副、骰子6顆、賭客聯絡電話本1本、抽頭金帳冊1本、監視鏡頭1支、抽頭金100元,及賭檯上之賭資10,500元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林月桂、林曾玉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錫枝、陳碧東、林麗華、嚴梅芳、游正宗、蔣麗紅、鄭秀螢、黃敏雄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本院100年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8幀。
㈣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賭客聯絡電話本1本、抽頭金帳
冊1本、監視鏡頭1支、抽頭金100元,及賭檯上之賭資10,500元。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
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給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由林月桂承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雇用林曾玉雲幫忙看顧該場所,以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賭客聯絡電話本1本、抽頭金帳冊1本、監視鏡頭1支為被告林月桂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00元為被告林月桂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