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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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許文雅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96之7號日月興超商門口前,徒手竊取 范清妙 所有置於其機車置物槽內之皮包1只(內有健保卡3張、居留證1張及新臺幣600元等財物)得手。
二、證據:㈠被告許文雅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范清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犯後翌日即將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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