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鴻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微黃粉末壹包(淨重零點捌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假釋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8123公克),以抵償「小胖」積欠李明鴻之債務,而持有之。嗣於101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鴻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淨重0.822公克,取樣0.0097公克化驗,餘重0.812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03頁參照)。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可待因、嗎啡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6頁參照),故被告尚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微,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再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上開第一級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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