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總淨重拾柒點零參公克,驗餘總淨重拾陸點捌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重拾肆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本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敏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王敏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總淨重17.03公克,驗餘總淨重16.89公克,空包裝總重4.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重14.48公克),均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檢驗用罄部分則不諭知沒收銷燬。另101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偵查卷第46頁照片編號②所示之右邊第2組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1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598公克,驗餘淨重0.3291公克)、吸食器5組、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SI
M卡及新臺幣15萬5千元等物(見前揭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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