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中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六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六號、四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敦化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與中清路一○一巷之丁字路口附近,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係有夜間照明之夜晚,晴天,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應注意上開路段係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路段,竟疏未注意,而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前進,且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甲○○騎乘KPK-三八七號機車由其右側同市○○路○○○巷口駛出擬至對面路邊,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自上揭巷口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左側第五蹠股骨折、第四遠端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在前揭時、地,駕車與由其右側巷口騎乘機車駛出之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照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已有過咎。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依法自應負有前開各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係雖係夜晚,然該處有夜間照明設備,而當時天侯晴,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是依其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其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而本案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函在卷可資為憑。又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左側第五蹠股骨折、第四遠端蹠骨骨折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駕車超速行駛、違反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原審均漏未論及,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告訴人所述,以被告係酒後駕車,高速撞及停於分隔島間之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悔意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酒精測試之結果,其吐氣中固含有酒精成份,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僅為每公升○.一三毫克,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每公升酒精成份○.二五毫克以上之標準,而依告訴人及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車損之情況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經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尚屬允洽,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吳幸芬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