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南投縣水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
林春福 丁○○○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二號裁定,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四號提存新台幣二十七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右揭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三份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四號卷宗審閱無訛。又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三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發還提存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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