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大陸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來台與原告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出境返回大陸,即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嗣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然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並確定證明書、結婚證、居民戶口簿(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玉嬋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亦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上開判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並確定證明書、結婚證、居民戶口簿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陳玉嬋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調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境信彤 字第0九二0一000四一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