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居福建大陸地區人民,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在南投縣○○鎮○○路○○號,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回大陸探親後,竟拒絕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嗣經原告寄送入出境許可證至大陸,被告亦推諉拒不來台,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旅行證、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迄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各一件為證,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境信彤字第九二0一000四七號函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不返法定住所地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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