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邊,見乙○○所有已失竊,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四DM─O九O八五八號重型機車一部(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中正路口遭不詳姓名之竊賊竊取,原LHV─五八一號車牌0面迄未尋獲),停放於該處,其為貪圖一時便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因恐前揭竊盜犯行遭警臨檢查獲,復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某處溪底見甲○○失竊之GZU─八四五號車牌0面(該車牌連同機車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失竊,遭不詳姓名之竊賊棄置該處),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取後侵吞入己,懸掛於竊得之上開機車上使用,以掩人耳目。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其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南投縣○○鎮○○路七十之二十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其證據除「乙○○」應更正為「證人 游雅惠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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