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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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顏錦川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十六萬二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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