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請求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復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並明文規定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乙○○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於(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該院(2002)梅民初字第七六號判決離婚,並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生效,為此提出該判決書影本一紙,聲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認可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時僅提出上揭判決、公告、送達回證影本各一份,此外,並無任何足以佐證該判決已確定,及經驗證等證明文件,即聲請人並未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亦未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資為憑據。
三、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日函請於通知到達三十日內補正,聲請人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補正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詎迄今已逾二月,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以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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