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南投縣水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按月清償利息,本金到期一次付清,利率機動調整(違約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借款人未能依照規定之日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如上開算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六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丁○○依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丙○○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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