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LETHI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即來台灣與原告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然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結婚證書並其譯文(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淑萍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亦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上開判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並其譯文、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林淑萍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0六九0一三號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