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印尼與印尼國籍之被告結婚,並宴請賓客二十餘桌,其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詎被告竟於半個月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即返回印尼,拒與原告同居,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原告娶被告的意思是要帶回來當太太,順便照顧我媽媽,不是要當外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明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向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申報結婚登記之資料、向外交部查證被告之入境簽證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結婚證明書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憑,並經證人劉明枝到庭證稱:我們一起吃飯,原告有帶太太去,介紹給我們認識,看了一次之後就沒有再看過,之後再去原告家就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被告既不到庭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且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入境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有旅客入出境記錄表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入境與原告同居僅半個月餘即返回印尼,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達一年三個月,均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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