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存治 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虎尾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六簡字第二一六號確定判決,所據證人陳述情節,顯係虛偽不實之供陳,而抗告人亦敘明並未提出偽證之告訴,顯見已符合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豈能逕認為不合法,不無殊誤。又訴外人 黃立雪 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狀後,抗告人始知悉本案有再審理由,且於知悉後三十日內提出再審聲請,自無不合法之問題。原裁定未察率予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請求,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主張:鈞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六簡字第二一六號確定判決,判決所依據之證據支票三張乃是前董事長黃立雪及前任校長 黃曙東 冒用再審原告(即抗告人)名義非法簽發,而且再審原告未曾向 程淑莉 借錢,但證人程淑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虛偽陳述:「他們拿這些錢,是用在大成商工,或是嘉南家專,我並不清楚‧‧‧黃曙東及他家族向我借錢時,向我說是學校要建設需要錢,所以是以學校的名義向我借錢的」等語,有所不實。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十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經原審法院以:本件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提起再審,卻未提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裁定,亦未敘明係因為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判決或罰鍰之情形;及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前案判決審理過程中所知悉之事項,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原確定判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再審,已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四、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始得稱為合法。本件抗告人主張據以提起之上開再審事由,並未經有罪判決宣告或罰鍰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又抗告人雖自承未對程淑莉提出偽證告訴之事實,然此一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再審事由未經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確定裁定,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所致。可見抗告人之主張,委無足採。是抗告人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既未提出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或處罰鍰裁定確定,復無法證明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是其所提出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五、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亦有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該案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二十日之上訴期間自受送達翌日起算,但該案兩造均住在虎尾鎮,前往斗六市簡易庭所在提出上訴應有二日之在途期間,因此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週六)原為該案原告得上訴之末日,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週一)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週二)確定。又抗告人所主張之支票為他人所偽造及證人程淑莉於前審中是否為偽證等再審事由,均係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一六號)審理中一再主張之事項,有抗告人之民事答辯狀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是於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於前案判決審理過程中應為抗告人所知悉。其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方提起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證),顯已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六、綜上所陳,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且未提出法定之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確定裁定之證據,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凃春生~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