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77歲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被告子○○男53歲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37號),經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亦經公訴人提出94年度蒞字第52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子○○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子○○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子○○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違反醫師法,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醫師法,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該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其於犯本案之時,尚在緩刑期間內),又丁○○係合格之醫師,其為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曲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契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詎丁○○明知子○○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在上開診所內,實際由子○○單獨診治丙○○、乙○○、卯○○、寅○○、 郭朝龍 、丑○○、己○○、辛○○、庚○○,而執行醫療業務(執行之醫療內容詳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而丁○○明知前揭丙○○等患者為子○○所看診,仍連續在業務上作成之曲牙醫診所病歷表上,紀錄為自己所看診之不實事項,嗣再將丙○○等人看診之醫療內容及所需費用(詳如附表一第三欄、第五欄所示),據以向健保局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而為行使,致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契約約定為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共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健康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保險對象就診之權益。嗣經健保局發覺該診所申報保險醫療費用情形有異,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派員訪查丙○○等被保險對象始悉上情。本院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簽發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屬丁○○所有而由子○○用以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業務之藥械。
二、案經牙醫師公會中華民國總會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調查後,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子○○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均辯稱:被告丁○○僅僱請子○○幫忙作假牙、拆假牙,並無涉及其他醫療行為云云, 然渠 等已於本院各次審理庭坦承上開犯行無訛。再查,「保險對象...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對象如違反該法條,則依該法第七十一條並有處罰之規定,是健保局台北分局人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七條對本件病患丙○○、乙○○、卯○○、寅○○、郭朝龍、丑○○、己○○、辛○○、庚○○所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自屬有證據能力,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第一項之除外規定,且依卷附之該等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所示,健保局台北分局人員均係親赴該等病患之工作地點即投保單位或該等病患之住家訪問該等病患,訪問之地點殆屬該等病患所得掌握者,健保局台北分局人員衡無對該等病患實施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以不正取供之可能,非惟如是,證人即製作該等病患之訪查訪問紀錄之健保局台北分局人員壬○○、戊○○、甲○○、巳○○、辰○○、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係至該等病患之上班之公司或住家進行訪問的,渠等有出示健保局之服務證,並提示該等病患之就醫資料給該等病患看,而且訪談紀錄本是空白的,經過與該等病患問答後才由渠等紀錄下來,紀錄完畢給該等病患看過,才由該等病患簽名確認,訪談過程中並沒有該等病患之同事或公司長官跑過來叫渠等趕快結束訪談,趕快讓病患去上班之情況,渠等都是出示卷附之被告二人之彩色照片供該等病患指認等語,由是可見,製作前開訪查訪問紀錄之健保局台北分局人員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健保局台北分局人員所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自亦屬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又查,前開各病患均於健保局台北分局人員訪問訪查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各醫療行為,均係由被告子○○單獨執行,被告丁○○不與之;然病患卯○○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翻稱伊去曲牙醫診所都是晚上去的,被告子○○僅幫伊作假牙,伊若早上去曲牙醫診所給被告丁○○看,都是被告丁○○為伊抽神經云云(見偵卷第九四頁),病患丙○○則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翻稱伊至曲牙醫診所時,被告二人都在,都是被告丁○○幫伊治療(包括打針、抽神經、補牙之醫療行為),被告子○○則僅為伊合(假牙)模而已云云(見偵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病患己○○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翻稱伊至曲牙醫診所拔牙時,打麻醉針的是被告丁○○,然後伊眼睛就閉起來,伊不知道是誰幫伊拔牙的,伊在接受健保局訪談時很忙,伊僅係隨口回答云云(見偵卷第一四一頁),該三病患之該等證詞非惟與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所自白之內容相左,且參與訪問訪談之健保局台北分局人員均無不正取供之虞,已如前所述,則健保局台北分局人員所製作之訪問訪談紀錄自較該三病患在偵查時之證言為可採,該三病患竟在偵訊時供陳與渠等在接受健保局台北分局人員訪談時完全不符且相互矛盾之證言,渠等證言均屬偽證無疑,應由檢察官從嚴偵辦,以正司法視聽。此外,復有前開各病患所指認之被告照片、各病患之曲牙醫診所病歷表、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九份、健保局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健保北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附卷可稽;另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當庭開立搜索票,命警方至曲牙醫診所搜索扣押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所使用之藥械,經警方實施搜索扣押,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並攝有照片廿一張附卷可佐,嗣本院又命警方會同健保局人員共同清點被告二人違反本件醫師法所執行之醫療業務之藥械名稱及數量,經會同清點並製作如附表二之「查扣曲牙醫診所醫療用品明細清單」一份存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執行醫療業務而收取醫療費用,唯具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無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收取醫療費用縱有對價關係,究屬違法之行為,且其醫療品質不能與有醫師資格者相比,既為法之所禁而仍為之,並據以申請健保給付,即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既以被告丁○○之名義與健保局簽約,則僅其有為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看診之權利與義務,亦僅由其為被保險人看診,始得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則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子○○為病患看診,卻以被告丁○○之名義申請醫療給付,自屬詐術,並使健保局不查而如數給付,已合乎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聲請人雖認被告子○○僅有構成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行,然公訴人已提出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及補充其他犯罪之部分,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先後各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丁○○尚無前科而被告子○○則分別於七十六年、八十七年犯有相同罪質之犯罪且均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參,被告子○○竟不知悔改,第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再鑒於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極重要之社會制度,國家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所支出極龐大之費用,由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詐領醫療給付,除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更嚴重侵蝕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生損害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以,被告丁○○係第一次違反醫師法,其於審理時已明白表示後悔,爾後絕不再犯,再其無任何前科,前已敘及,則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而屬其二人違反本件醫師法所執行之醫療業務之藥械,業據健保局人員會同清點,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案,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保險對象姓名暨說明│病歷記載或費用申報資料│卡號│虛報金額│├─────┬───────────────┼──────────────┼──┼────┤│丙○○│今(92)年到曲牙醫診所看診超過3│92/03/10申報牙結石清除─全口│C4│780││Z000000000│次以上,在該診所就醫有做補牙、├──────────────┼──┼────┤│67.09.04│打麻醉針及根管治療等處置,每次│92/07/25申報牙位46根管治療(│E1││││均由本局提示照片上方之醫師(按│3根以上)、根管開擴及清創││3,580│││指子○○)單獨看診,下方之老醫├──────────────┼──┼────┤││師(按指丁○○)係子○○之師傅│92/08/05申報後牙46複合樹脂充│E2││││,未曾給他看診過,但曾在診所見│填─單面││780│││過他。├──────────────┼──┼────┤│││92/10/07申報後牙36複合樹脂充│E4│││││填─雙面││980│││├──────────────┼──┼────┤││││ 小計 │6,120│├─────┼───────────────┼──────────────┼──┼────┤│乙○○│確於92年10月份到曲牙醫診所就診│92/10/25申報牙周病緊急處理│D1│340││Z000000000│,係由本局提示彩色照片上方較年├──────────────┼──┼────┤│66.06.15│輕之醫師(按指子○○)單獨為其││││││做牙周病處理、洗牙、擦藥及補牙││││││等處置,未曾見過照片下方的老醫││││││師(按指丁○○)。├──────────────┼──┼────┤││││小計│340│├─────┼───────────────┼──────────────┼──┼────┤│卯○○│今(92)年到曲牙醫診所就診,係│92/09/20─09/29申報牙位48根│F1│2,580││Z000000000│由本局提示照片較年輕之醫師(按│管治療(雙根)、根管開擴及清││││50.06.18│指子○○)看診,做假牙及抽神經│創│││││等處置,均是晚上前往就診,每次├──────────────┼──┼────┤││均由照片上方之醫師(按指子○○││││││)單獨治療,未曾見過照片下方之││││││老醫師(按指丁○○)。├──────────────┼──┼────┤││││小計│2,580│├─────┼───────────────┼──────────────┼──┼────┤│寅○○│92年10月底因右上方大臼齒前二顆│92/10/30申報牙位16、17銀粉充│F1│1,380││Z000000000│假牙的牙套掉落,至曲牙醫診所粘│填─雙面││││49/03/13│回去,粘回去之前有先做清洗及補││││││牙處置,然後再將牙套粘回去,係││││││由本局提示照片上方較年輕之醫師││││││(按指子○○)單獨診療,當日係││││││晚上前往就診,只有年輕的醫師一││││││人在場,沒有老醫師(按指丁○○││││││)。去(91)年曾給老醫師診療過││││││。├──────────────┼──┼────┤││││小計│1,380│├─────┼───────────────┼──────────────┼──┼────┤│丑○○│確於92/10/06至曲牙醫診所就診,│92/10/06申報牙結合清除─局部│B5│340││Z000000000│係由本局提示照片上方較年輕之醫│││││65.03.27│師(按指子○○)單獨為其洗牙,││││││未見照片下方之老醫師(按指曲文││││││逵),之前就診也是年輕醫師單獨││││││為其拔牙。├──────────────┼──┼────┤││││小計│340│├─────┼───────────────┼──────────────┼──┼────┤│己○○│92年10月份、12月17日至曲牙醫診│92/10/17申報牙位11簡單拔牙│C2│690││Z000000000│所就診,係由本局提示照片上方之│││││49.04.14│醫師單獨為其拔牙(按指子○○)││││││,下方之老醫師(按指丁○○)也││││││曾為其拔過牙。(註: 吳君 92年12││││││月17日就診醫療費用,該診所尚未││││││申報)├──────────────┼──┼────┤││││小計│690│├─────┼───────────────┼──────────────┼──┼────┤│辛○○│92年10月22日確實有到曲牙醫診所│92/10/22申報牙結石清除─全口│A6│780││Z000000000│看牙周病門診,做全口洗牙處置,│││││70.02.19│係由本局提示照片上方較年輕之醫││││││師單獨診療(按指子○○),之前││││││就診也是較年輕的醫師單獨為其洗││││││牙。├──────────────┼──┼────┤││││小計│780│├─────┼───────────────┼──────────────┼──┼────┤│庚○○│92年10月17日至曲牙醫診所就診,│92/10/17申報牙結石清除─全口│C6│780││Z000000000│應是病人較多,由本局提示照片上│││││43.02.24│方較年輕者單獨為其洗牙(按指曹││││││茂隆),而曲醫師也在現場幫其他││││││患者診療。├──────────────┼──┼────┤││││小計│780│├─────┴───────────────┴──────────────┼──┴────┤│總計│13.010│└────────────────────────────────────┴───────┘附表二:
查扣曲牙醫診所醫療用品明細清單┌──┬──────────┬───┬──────────┐│序號│器材名稱│數量│備註│├──┼──────────┼───┼──────────┤│1│牙科手機│1組││├──┼──────────┼───┼──────────┤│2│根管治療藥品│11件││├──┼──────────┼───┼──────────┤│3│藥品│4罐││├──┼──────────┼───┼──────────┤│4│銀粉充填│9件││├──┼──────────┼───┼──────────┤│5│表面麻醉消毒│3件││├──┼──────────┼───┼──────────┤│6│根管治療用具│││├──┼──────────┼───┼──────────┤││(1)根管挫針便當盒裝│2盒││├──┼──────────┼───┼──────────┤││(2)診療工具│72件││├──┼──────────┼───┼──────────┤││(3)洗牙機頭│13支││├──┼──────────┼───┼──────────┤│7│X光機│1組│由曲牙醫診所代為保管│├──┼──────────┼───┼──────────┤│8│治療台│2台│由曲牙醫診所代為保管│├──┼──────────┼───┼──────────┤│9│高溫高壓消毒鍋│1台│由曲牙醫診所代為保管│└──┴──────────┴───┴──────────┘
9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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