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證人 陳麗秋 、 王慧雯 、 吳新傳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如何屬偽證,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原審未予傳訊調查,要難謂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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