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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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七號
上訴人丙○○被告 李育丞 原名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李育丞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不當之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李育丞(原名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更名)、甲○○均無罪。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新店辦事處(下稱世華新店辦事處)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同年月十三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三十二萬一千元,票號LB0000000、LB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確係被告等偽刻上訴人印章持以偽造,甲○○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期日,已供認卷附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丙○○簽名下方之指印及註記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等字樣,係伊按捺或書寫,而正章刻印舖老闆 蔡忠鎮 復當庭證述:伊祇認識甲○○,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拿該張便條紙予甲○○,甲○○聞之則改稱係其事務所職員 楊雅萍 向蔡忠鎮索取,但上訴人當庭已否認該便條紙上之「丙○○」簽名係伊書寫,且一再供稱:未委請蔡忠鎮刻製該枚印章,足見甲○○前後供述矛盾,原判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顯然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原審曾當庭多次提出親筆書寫丙○○字跡之筆記簿,而原審受命法官僅告以:知道了。惟不知事後究係以那些筆跡作為鑑定依據,被告等到處行騙,自有可能調閱上訴人筆跡,並據以偽造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之上訴人簽名,本件應依鈞院前審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00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將上開便條紙內之丙○○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係上訴人筆跡,抑或是被告等之字跡。
(三)除上述二紙支票,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外,上訴人從無退票紀錄,目前仍使用世華新店辦事處為付款人之支票,上訴人應不致於干冒影響個人權益及信用之危險,任令支票退票,原審就此未加詳查,顯然違背常理。(四)證人 林國彰 、 張坤原 、 鄭存榮 均供稱不認識上訴人,證人鄭存榮復證稱上述支票退票後,係前手林國彰出面處理,證人林國彰則供稱:伊當時是請 阿賢 (即 廖瑞賢 )去討債,伊係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予阿賢,但阿賢事後並未交還。而李育丞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將前開二紙印鑑不符之支票,連同為清償五十萬元欠款而簽發之面額三十八萬元、八萬元本票各一紙及現金四萬元,一併持交上訴人,業據證人 高全盛 證述明確。高全盛復證稱:上訴人當時曾很生氣的質問李育丞何以偽刻伊印章蓋於前述支票上使用,原判決竟採納與被告等串通之廖瑞賢虛偽證言,而不採納高全盛之證言,顯屬違背法令。(五)證人 鍾滄洲 已證稱: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許,上訴人曾偕同高全盛至台中市○○○街○○號四樓李育丞經營之德霖律師事務所,將現金五十萬元及上述未填具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交予被告等,並於搭乘電梯經過一樓正章刻印舖旁時,遇見鍾滄洲,且當時上訴人係逕自離開,並未委請該刻印舖刻製印章,況且上訴人當時亦無刻製本人印章之必要,而上述二紙未蓋印鑑章之支票係上訴人寄放在甲○○處,有甲○○親筆簽收之字條可證,可見前開支票上蓋用之上訴人印文,確係被告等偽刻印章後所偽造,原審竟未詳查,遽爾判決被告等均無罪,顯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我有到這印舖刻一個木頭章,但未刻過這麼大的章,這名字我不確定是否我寫的(指卷附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之丙○○簽名)」、證人蔡忠鎮、廖瑞賢、張坤原、鄭存榮、林國彰、 李秋貴 之證言、卷附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簽寫之「丙○○」字樣及丙○○、甲○○在本案相關筆錄內簽名字跡、當庭命甲○○書寫之丙○○筆跡、李育丞另重利案件扣得證物內甲○○所書寫之字跡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之「丙○○」簽名究係上訴人抑或甲○○筆跡?經該局將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丙○○」簽名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丙○○筆錄資料原本一批,其上「丙○○」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甲○○筆跡資料原本一批,其上甲○○部分字跡編為丙類鑑定資料,以特徵分析、歸納比對法,鑑定結果為:「一、甲類簽名與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二、本案乙類簽名字樣本身頗富變異,寫法式樣不一,而系爭之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比對後,認為前者與後者之部分簽名筆劃特徵相似,甲類簽名並未脫離乙類簽名變異之範圍,研判兩類簽名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二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卷附李育丞為發票人之支票存根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世銀新店字第二四○○九號函暨所附上訴人在該分行七一0二二八之八帳號八十三年五月間往來明細表、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非無據。復以卷附甲○○簽收便條紙內書寫、記載之方式與甲○○辯稱:其簽名時,該簽名下方並未記載該二張支票票號,亦未加註「二張世華銀行支票未蓋印鑑寄放甲○○」等字樣及上訴人供稱:「除甲○○負責五字是甲○○寫的,其餘是我寫的(指該紙甲○○簽收便條內其餘之記載)」(見上訴卷第七四頁背面),相互印證,認定甲○○僅就該便條紙內其簽名上方之文義負責,而不及於其未簽名之文字部分(即甲○○只就該便條紙內記載:LB0000000支票、315000元、年5月6日、甲○○負責等字樣表示負責)。再以證人廖瑞賢庭呈並經上訴人自認為其親書之信函二封內記載:「阿賢弟如晤:接信看好內容,很久未見面,你及 美惠 可好,是唔(應為吾之誤)人丙○○寫信給你。接信要及我聯絡,如你要向乙○○(即李育丞,下同)追回被騙的錢,兄妹住址都在我眼線,事因乙○○及甲○○,我本人自訴告乙○○、甲○○有價證券(漏載偽造)。被台中地院判決甲○○、乙○○三年有期刑。他們上訴高分院在申(應為聲之誤,下同)請你做證人不是我申請的。乙○○申請你阿賢要為他做證人。你不要做證人,本人律師說你沒事。如你一定要來做證,萬一你沒連絡上本人。法官問你就說丙○○我不認識。二張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支票是乙○○在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你阿賢那(應為拿之誤,下同)回的。其他忘記了。一句話就好。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林國章 (應為彰之誤,下同)是乙○○申請做證人,也是乙○○申請林國章做證人,林國章在庭上說不認識我,支票是廖瑞賢那去,其他不知道。重點本人在法官面前說支票是乙○○自己在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那來台北中和市○○○○街還給的。重點是你如到法庭做證,就說是乙○○在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他向你要回的。其他的都不要說了。不要出庭幫忙做證,如要做證人就照信內這樣說。本人申請你在乙○○做事樓下刻印章的 蔡忠信 (應為鎮之誤,下同)到庭向法官說本人當天沒去向他刻印章。及當面和甲○○對話。甲○○騙法官說當天在樓下刻印章有留便條紙。內有印章是蔡忠信給他的,但蔡忠信說他沒有那便條紙,丙○○印章給甲○○也不認識我丙○○,法官問那是否認識乙○○、甲○○,他說認識。所有證人都對他兄妹不利。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論罪以玆懲儆」、「(一)事因乙○○、甲○○被晤告在二年前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三年有期徒刑。之前乙○○、甲○○申請你及林國章到法庭上作證人。林國章在五月八日在法庭上作證說不認識我丙○○,支票是 莊耀輝 向他調借的,事後乙○○拜託你廖瑞賢那回去的,其他不知道。(二)你真要來作證法官如問你,你就說二張支票是乙○○向你要回去,不是丙○○要回去的。記住此話。(三)請接信電話聯絡吾,請你真要來作證人請在六月十一日到台中來商量美惠及被騙五、六百萬元如何追回,信內不便說見面再說。見面再詳談六月十一日晚上如你及美惠來晤會安排住地方、車資等」。說明上開印鑑不符之支票二張退票後,應非李育丞交還上訴人,證人高全盛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又列舉理由,說明證人高全盛、鍾滄洲之證言,俱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行至第十三頁第六行)。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三)、(四)、(五)對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者甲○○就其取得卷附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之過程,於上訴審供稱:「當天下午有下樓問刻印章的人,自訴人有無寫便條紙,他說有,我向他要,他就將這便條紙給我」(見上訴卷第七五頁背面),雖與其在原審供稱:「因為下班之前,我在處理其他的支票,手上不小心黏到印泥,那剛好楊雅萍把這張便條紙拿給我,我手去接的時候,剛好碰到紙張,所以才留下指印」(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不完全相符,但原判決對該部分供述歧異,已執其上筆跡之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二三二○號鑑定通知書),說明要難據甲○○供述不一,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積極證據。原審此項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一)就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仍執前詞,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又原審係將卷附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丙○○」字樣、及丙○○、甲○○在本案相關筆錄內簽名字跡、當庭命甲○○書寫之丙○○字跡、李育丞另重利案扣得證物內甲○○所書寫之字跡等,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之「丙○○」簽名究係自訴人抑或甲○○之筆跡?經該局將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丙○○」簽名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丙○○筆錄資料原本一批,其上「丙○○」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甲○○筆跡資料原本一批,其上甲○○部分字跡編為丙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為:「一、甲類簽名與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二、本案乙類簽名字樣本身頗富變異,寫法式樣不一,而系爭之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比對後,認為前者與後者之部分簽名筆劃特徵相似,甲類簽名並未脫離乙類簽名變異之範圍,研判兩類簽名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二三二○號鑑定通知書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中分義刑遠決九一重上更㈠二五六字第0四四三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第一七六頁)。則該份依憑上訴人、甲○○平時筆跡為基礎,以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等方法,實施鑑定所得之科學鑑定結果,自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二)就原審已經詳為查證、鑑定之事,任憑己意,指摘該項鑑定草率,應再送鑑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自訴意旨認與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自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聲請將卷附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丙○○」字跡再送鑑定以究明是否為上訴人筆跡及提出之正章刻印舖便條紙影本一紙、台北郵局七一五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紙,均無從斟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