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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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國民(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王嘉斌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三五九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九四七六、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甲○○強盜部分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叁把均沒收。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無刀套)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接續上開殺人等案件執行,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甲○○(綽號 阿猴 )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與已判決確定之 顏信哲 、池 勁緯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共同攜帶顏信哲所有客觀上均可為兇器使用具危險性之西瓜刀三把(其中一把無刀套),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令其交出或取得財物,得手後,即朋分花用殆盡(有關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犯罪被害人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
三、戊○○、顏信哲繼同上之概括犯意,並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甲○○之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四人,共同攜帶顏信哲所有客觀上均可為兇器使用具危險性之西瓜刀(無刀套)一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方法,而以強暴方式至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亦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被害人乙○○向警方指認顏信哲後,再由警方循線查獲顏信哲、戊○○、甲○○、 池勁緯 ,並扣得西瓜刀參把。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顏信哲、池勁緯供承情節及被害人己○○、 羅蔡秋 菊、乙○○、 劉俊鴻 、 林敏惠 、 褚文 友指述被強盜經過情形相符,並有西瓜刀三把扣案可稽,被告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資採信,其確有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上開二次強盜犯行云云。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戊○○、顏信哲他們強盜丙○○時,我坐在丙○○旁邊,我有在現場,當時我問他們幹什麼,顏信哲說沒有你的事,叫我不要管,然後我就離開走下山回家,在途中遇到他們開車子過來,我就搭他們的車子,到我家外面,他們就將一個袋子交給我,我並不知道袋內裝有三把開山刀,我並未參加上開強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坦承:「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我有做,但附表三我沒有做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五頁),足證其已坦承有參與附表編號四之事實,且於警訊時供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由伊、顏信哲、甲○○(綽號 阿侯 )及甲○○之朋友等四人共同行搶,由顏信哲持西瓜刀架住被害人之脖子,控制行動並割傷被害人,甲○○並用腿踢被害人搶走NOKIA8250型手機一枝,並進入櫃檯內搜刮財物現金一萬五千元,當時是顏信哲臨時起意,伊和甲○○之朋友均未動手,而搶來之財物則由顏信哲及甲○○平分,手機由顏信哲交給伊賣予跳蚤市場;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臺北縣○○鎮○○路○○○號八0六室查獲甲○○,並由甲○○帶同警方至其臺北縣○○鎮○○街○巷○號二樓住處起獲做案工具西瓜刀三把; 伊尚 與顏信哲、池勁緯等三人共同持西瓜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應係昌平路)四十九號便利超商,我們三人一同進入,而池勁緯便拿刀恐嚇被害人將錢交出,得手只有幾百元而已(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伊均有搶;在好地方釣魚場伊在那裏輸了一萬多元,顏信哲回來後還拿刀子進來,還殺那個小姐(即丙○○),甲○○又上來踹一下,甲○○之朋友也上來打;伊站起來看一下,就跑掉了,是顏信哲提議叫伊賣掉手機等語;被告顏信哲於警訊時供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由伊、戊○○、甲○○(綽號阿猴)及甲○○之朋友等四人共同行搶,由伊持西瓜刀控制櫃檯小姐(即丙○○),被害人以為是鐵尺,用手撥開致其下巴割傷(此部分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甲○○就跑過來踹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揹在身上之皮包拿走,被害人就叫伊將手機還她,伊就將門號卡還給被害人,戊○○與甲○○搜刮店內財物後離開;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應係昌平路)四十九號便利超商,伊在車上把風,戊○○及綽號 小胖 (即池勁緯)分別持西瓜刀進店內強盜財物(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在好地方釣魚場,戊○○叫伊拿刀子下來,甲○○就打她(即丙○○),搶她的包包,戊○○在旁邊顧著,另一個(即甲○○之朋友)看到包包搶了,就和甲○○一同去發動車子,車子發動了,伊和戊○○才上車,另有二件,都在新莊,都是伊和戊○○、小胖(即池勁緯)一起搶的;甲○○帶伊和戊○○去好地方釣魚場打電動,伊等玩到沒有錢,伊出去拿刀子回來,直接找丙○○,叫她還錢,丙○○自己去劃到的,甲○○去踢她一下,甲○○之朋友搶她的皮包,手機是放在皮包內,戊○○在旁邊看等語;被告池勁緯於警訊時供稱:在搶完五股清粥一對夫婦後,戊○○就提議要再做一件,由戊○○帶路到臺北縣新莊市○○街(應係昌平路)四十九號二十四小時便利超商,由戊○○持西瓜刀控制男店員,伊搜刮財物,搶得幾千元(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等語;核與被害人 洪榮 杉於警訊時指認被告戊○○之檔案照片後,指述:「是他沒錯,他就是持刀在我面前說要將我押走之歹徒」等語(第七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結證:「當天是這二個人(指戊○○、池勁緯)持刀進入店內。...,當天池勁緯先進入,四周看一下,接著戊○○進來,然後對我說:是要給錢還是要桶一刀,我害怕就給他們錢」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及被害人丙○○於本院前審結證:「問:是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時三十分許,由顏信哲持西瓜刀一把進入好地方釣魚場,並抵住妳的脖子,並由戊○○在旁壓住妳,致使妳不能抗拒,再由甲○○搶走妳身上的背包(內有手機一支、現金一萬五千元),且由甲○○之朋友在場把風?答:是的,當天有四個人搶我,其中有一個人持刀抵住我的脖子。問:搶妳的人是否就是在庭上的被告戊○○、顏信哲、甲○○及甲○○的朋友?答:是的」等語情節相符(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雖丙○○另稱:顏信哲原先帶刀子,甲○○看到,就問顏信哲要幹什麼,然後去推顏信哲,顏信哲撞到我,於是顏信哲的刀子就劃到我的下巴,然後我跌倒了,皮包掉下去,誰拿走我的皮包我不清楚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三頁),又稱:當時甲○○在外面。當時甲○○先出去云云(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四頁),與其前開證述情節略有不符,但丙○○已明確供述當時是四個人搶她,且在警訊時更指認顏信哲、戊○○、甲○○係強盜其財物之人,甲○○與另一名不知名歹徒負責把風等語(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足證被告戊○○確有參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強盜犯行,被告甲○○亦有參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戊○○、顏信哲上開所稱甲○○有上來踹丙○○一下,及甲○○之朋友也上來打丙○○云云,核與丙○○自警訊迄本院前審所證述之情節不符,此部分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作案所用之西瓜刀三把(其中一把無刀套)扣案可證,被告戊○○、甲○○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顏信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戊○○及甲○○並未參與云云,無非事後迴護戊○○、甲○○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查扣案之西瓜刀三把,其中兩把均有刀套,長度(刀柄長十三公分,刀鋒長二十
七.五公分)跟外型都相同,另一把沒有刀套,其長度(刀柄長十三公分,刀鋒長三十五公分)比上開兩把有刀套的為長,三把均為木柄,金屬單面刀刃,質地堅固,十分銳利,客觀上均具危險性,均足為傷害人體之兇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自屬兇器,堪資認定。
四、被告戊○○、甲○○、與顏信哲、池勁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顏信哲所有客觀上均可為兇器使用具危險性之西瓜刀三把,各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方法,而以強暴方式分別至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令其交出或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核被告戊○○、顏信哲、池勁緯、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又被告戊○○、甲○○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於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同時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及生效,因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即被告行為時之適用法律為懲治盜匪條例,經比較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九四七六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被告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戊○○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戊○○、顏信哲、甲○○、池勁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行為人所為之犯行,彼此之間,均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害人有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先後多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戊○○、甲○○強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五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未予論述,自有未合,且被告戊○○、甲○○所為附表編號三部分,該附表編號三未詳予記載另一共犯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亦有未合,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編號三、四部分犯行,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強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其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被告甲○○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已據丙○○表示不予追究,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扣案之西瓜刀三把(其中一把無刀套,並用以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係被告戊○○、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顏信哲所有,業據被告戊○○及顏信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與顏信哲、甲○○另於(一)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持刀強盜 王珮如 經營之檳榔攤,搶得三千元、手機乙支;(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二十公里處,戊○○、甲○○見 余琪偉 一人獨自洗車,乃持刀強盜 余某 財物,搶得七千元、手機乙支,得逞後由顏信哲駕車接應逃逸;(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合作金庫旁,見 林正奇 一人領錢之際,由戊○○、甲○○強押林正奇至提款機旁,行搶九千餘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由顏信哲駕車接應逃逸,因認被告戊○○、甲○○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查依併案意旨認被告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訴其為論據,惟質之被告戊○○、甲○○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經查,被告戊○○固於警訊中自白與甲○○、顏信哲共犯上開三件強盜案,被害人王珮如、余琪偉亦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認被告戊○○為行搶之人,然被告戊○○因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至同年十月二日始交保釋放,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所總決字第0九一000七八一七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五頁),則被告戊○○既羈押於台北看守所,何能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外行搶被害人王珮如之財物?可見被告戊○○於警訊中之自白顯與事證不符而有瑕疵,自難據為論罪之證據,另被害人林正奇於案發後,經警通知指認,亦不能指證被告三人即為行搶之人,且被告三人於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犯上開三件強盜案,亦未在被告處查獲本案相關之贓證物,而被害人余琪偉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雖證稱:當天有二個人行搶,戊○○我有印象,而甲○○沒有印象云云,其僅係印象而已,並非確切指認,且係單純之指訴而已,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戊○○、甲○○確有此部分犯罪,此外經調查又無確切證據足證其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故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光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現金(新臺幣)┌──┬───┬───────┬────────┬───────────┐│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九十年│犯罪地點臺北縣│犯罪方法及被害人│├──┼───┼───────┼────────┼───────────┤│一│戊○○│十二月二十二日○○○鄉○○路○段│由顏信哲佯稱問路敲 羅啟 │││顏信哲│五時四十分許│四二一號五股清粥│熀之車門,再由戊○○持│││池勁緯│││西瓜刀一把進入車內架在││││││己○○之脖子上,並由池││││││勁緯持另一把西瓜刀(無││││││刀套)將自五股清粥店走││││││出來之己○○之妻羅蔡秋││││││菊架至成泰路四五三巷,││││││各至使己○○、羅 蔡秋菊 ││││││均不能抗拒,而各令交出││││││計現金至少二萬一千元及││││││鑰匙一把。│├──┼───┼───────┼────────┼───────────┤│二│戊○○│十二月二十三日○○○鄉○○路○段│由顏信哲在外把風, 謝家 │││顏信哲│二時五分許│二一五號 旺旺來超 │勝、池勁緯分別持西瓜刀│││池勁緯││商│一把進入該店,先由謝家││││││勝持西瓜刀抵住店員 張志 ││││││強,至使乙○○不能抗拒││││││,再由池勁緯搜括店內現││││││金一萬八千元、七星香菸││││││三條、 大衛 香菸二條、峰││││││香菸一條、拍立得相機一││││││台。│├──┼───┼───────┼────────┼───────────┤│三│戊○○│十二月二十七日│淡水鎮小坪頂一五│由顏信哲持西瓜刀(無刀│││顏信哲│三時三十分許│之三號好地方釣魚│套)一把抵住店員丙○○│││甲○○││場│之脖子,並由戊○○在旁│││不詳姓│││幫忙押住丙○○,至使張│││名成年│││ 維玲 不能抗拒,再由 侯清 │││人(即│││華搶走丙○○身上之背包│││甲○○│││(內有NOKIA型手機│││之朋友│││一枝、現金一萬五千元)│││)│││,且由甲○○之不詳姓名││││││成年朋友在場把風。│├──┼───┼───────┼────────┼───────────┤│四│戊○○│十二月二十二日│新莊市○○路四十│由顏信哲開車在外把風,│││顏信哲│六時十五分許│九號一樓金車便利│並由戊○○、池勁緯各持│││池勁緯││商店│西瓜刀一把進入該店,謝││││││家勝持西瓜刀押住店員洪││││││ 榮彬 ,池勁緯則嚇令洪榮││││││彬交錢,否則要殺他一刀││││││,至使 洪榮彬 不能抗拒,││││││而交出現金五千一百一十││││││元。│├──┼───┼───────┼────────┼───────────┤│五│戊○○│十二月二十三日│新莊市○○路六十│戊○○、顏信哲、池勁緯│││顏信哲│二十時許│之一號 翔舜 釣蝦場│各持西瓜刀一把進入該店│││池勁緯│││,共同押住店員林敏惠、││││││劉俊鴻及劉俊鴻之友褚文││││││友,由顏信哲負責看守,││││││戊○○嚇令該三人將身上││││││財物(劉俊鴻之手錶一只││││││、林敏惠之金手鍊一條、││││││金項鍊一條、NOKIA││││││8250型手機一枝、褚││││││文友之金項鍊一條、 金戒 ││││││指一只、手錶一只)交出││││││,池勁緯則在店內櫃檯搜││││││括現金九萬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