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私菸,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被告意圖營利,販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私菸,欲出賣予他人而得利,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販入之私菸數量達三千餘包,數量非微,惟尚未售出得利,且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私菸,已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法沒入,有該局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