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造「甲○○」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曾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購車而交付身分證影本等情;⑵證人 辜俊傑劉南龍 證述該行動電話號碼係被告持有使用等語明確;⑶和信公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身分證件被盜用申請書影本各一紙;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甲○○」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偽造之「甲○○」署名二枚(聲請書誤為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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