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二號
自訴人乙○○女二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自己之車輛購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份賣給被告甲○○,因為自訴人不會辦理過戶,並由被告代為辦理,而被告也告知辦理過戶完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訴人看到罰單,車主還是自訴人,而到旗山監理站查詢,該車號00—七三О七號車輛共欠新台幣(下同)四萬多元,自訴人因搬家致車輛買賣資料已經遺失而無法聯絡被告,因該車從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中皆不是自訴人所駕駛,而違規的罰單也並非自訴人本人,被告有故意不辦過戶的行為,還繼續駕駛該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背信、竊佔之罪嫌等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係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而被告之戶籍經本院依自訴人所陳報之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亦係在台北縣○○鄉○○村○○路○段○○巷○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附卷足憑。且本件之犯罪地係在台北地區一情,亦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在卷可按。是本件犯罪地在台北地區,且被告之住居所則係在台北縣,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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