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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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⑶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駕駛車輛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交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並緩刑期滿,其素行不佳,其於上述時間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開車上路,且因酒後駕車致擦撞由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其就後駕車之犯行已危害到一般用路人之安全,灼然明確,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毫克(MG/L),及犯罪後坦承犯有飲用酒類,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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